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05行审50号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梁新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方茜、王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韩二华,男,汉族。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在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街道办事处107辅道东、鸿宝路北,占用北录庄村集体土地5015.9平方米(耕地,水浇地)建设隔墙板厂(全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截止2015年7月22日,地上有新建建筑物,厂房和彩板房,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已建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矿、取土等”的规定,属破坏耕地种植条件。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及相关规定,决定对破坏种植条件的5015.9平方米耕地,按每平方米耕地开垦费的1.5倍处罚,即按水浇地耕地开垦费13元的1.5倍19.5元处罚,罚款97810.05元。申请人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执行罚款97810.05元,加处罚款97810.05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金国土资罚决字(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97810.05元,加处罚款97810.0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任立栋
审 判 员 姚 丽助理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 地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