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121号。法定代表人邓得贵,主任。委托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建萍,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华,女,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裴亚芹,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碧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邓玉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碧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廖爱清、庄建萍,被上诉人邓玉华的委托代理人裴亚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邓玉华原系城镇居民,其父亲邓兆金于2008年8月5日以子女投靠父母形式,将户口迁入其父母户籍住址梅列区徐碧村徐碧155号。邓兆生系邓兆金之弟,其因智障至今未婚,其户籍住址同在梅列区徐碧村徐碧155号。邓玉华于2012年12月27日与庄增勇登记结婚。邓兆金同意将女儿邓玉华过继给邓兆生为子嗣。2013年7月1日,徐碧村委会向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徐碧派出所出具证明,表示同意将邓玉华及其配偶庄增勇的户籍迁入徐碧村。同年7月5日,邓玉华以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为由将户口迁入邓兆生户籍住址梅列区徐碧村徐碧155号。现邓兆生由邓玉华夫妇赡养照顾,居住在梅列区徐碧村138号。邓玉华于2011年5月起缴纳社保。2013年6月28日,徐碧村召开第九届第六次两委会议,经研究邓玉华为照顾邓兆生后半生的生活起居,已按徐碧村民俗办理过继给邓兆生为子嗣,本着济困扶弱原则,同意邓玉华和配偶将户籍关系迁入徐碧村,自2013年7月开始享受徐碧村村民待遇。邓玉华分别于2013年7月5日、7月20日、8月19日领取徐碧村委会发放的生活费400元、80元、80元。2013年9月16日,徐碧村召开第九届第十次两委会议,决定对邓玉华等26人从9月份起停止发放村民生活费。徐碧村委会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14日按人均100000元和27000元的标准,将该村贵溪洋片区征用补偿款分配给村民,款项共计127000元,徐碧村委会未将上述款项分配给邓玉华。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份额。确定是否有权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条件,兼顾有无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来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邓玉华原系城镇居民。2013年6月28日,徐碧村委会召开村两委会,经研究决定同意邓玉华及其配偶庄增勇将户籍关系迁入徐碧村,自2013年7月起享受徐碧村村民待遇。邓玉华于2013年7月5日以子女投靠父母形式,将户口迁入徐碧村,属于通过协商方式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3年9月16日,徐碧村召开第九届第十次两委会议,决定对邓玉华等26人从9月份起停止发放村民生活费,以及邓玉华从2011年5月起缴纳社保,但并不影响邓玉华属于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徐碧村委会向村民发放贵溪洋片区征地补偿款127000元,邓玉华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受同等待遇,其主张要求徐碧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1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碧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邓玉华征地补偿款12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0元,由徐碧村委会负担。宣判后,徐碧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碧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邓玉华于1987年8月31日出生,属居民户口,2012年12月27日与庄增勇结婚,2013年7月5日按民间习俗过继给邓兆生,并以此为由以子女与父母相互投靠方式将户口迁入徐碧村155号。民间过继只是民间习俗行为,并没有办理法定的收养手续,不符合法定收养条件,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所谓村民同意其享受村民待遇的签字材料,并未通过民主议定的程序。因此,不能以被上诉人将户口以子女与父母相互投靠方式迁入徐碧村155号来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徐碧村村民资格。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423号第五条中规定,认定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除户籍外,还应考虑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被上诉人于2011年开始由其所在的单位为其缴纳城镇居民医社保,纳入了城镇居民保障体系。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邓玉华答辩称,被上诉人原系城镇居民,2013年6月28日,上诉人召开两委会,经研究决定同意被上诉人及配偶庄增勇将户籍关系迁入徐碧村,自2013年7月起享受村民待遇。被上诉人于同年7月5日,邓玉华以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为由将户口迁入徐碧村,属于通过协商方式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徐碧村于2013年9月16日召开第九届第十次两委会议,决定对邓玉华等26人从9月份起停止发放村民生活费以及被上诉人从2011年11月起缴纳社保,但是不影响被上诉人具备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上诉人向徐碧村村民每人发放贵溪洋片区征地补偿款127000元,被上诉人应与徐碧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转为城镇居民的已经不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提交徐碧村村民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分配款同意按本村实际在册人口进行分配的表决签名一份,证明本案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过全体村民过半数表决同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2015)××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村民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非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本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再审申请人姜栋华在与徐碧村签订的《关于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协议书》中确认姜栋华是在徐碧村“寄户”,并约定根据徐碧村的村规民约规定,姜栋华及其配偶、子女均不能享受徐碧村的村民待遇,姜栋华的情形与本案邓玉华的情形不一致,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徐碧村村民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分配款同意按本村实际在册人口进行分配的表决签名,因未落款时间,亦非徐碧村委会召集,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结果,对该份材料的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另查明,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徐碧村广大村民签名确认支持邓玉华享受徐碧村村民待遇的名单一份,证明过半数村民同意邓玉华过继给邓兆生为子嗣,享受徐碧村村民待遇。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村民签名名单是被上诉人自己找广大村民签的,非村委会组织广大村民签的,非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份村民签名名单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该份村民签名名单虽非村委会组织广大村民签的,但仍是过半数村民意愿的表达,对该份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玉华原系城镇居民户,徐碧村农民邓兆生系被上诉人邓玉华的叔叔,患有先天性智障,尚未成家,生活无法自理。2013年前邓兆生由其母亲曹浙江照料其日常生活,××逝。2012年间,被上诉人邓玉华的父母邓兆金、陆美英同意按民间习俗将邓玉华过继给邓兆生为子嗣。邓兆生的亲属向徐碧村委会提出,邓玉华为照顾邓兆生后半生的生活起居,已按民间习俗过继给邓兆生为子嗣,邓玉华及其配偶、婚生子女应同等享受徐碧村的村民待遇,该提议亦得到过半数村民的认可同意。徐碧村于2013年6月28日下午召开徐碧村第九届第六次两委会议决议,本着济困扶弱原则,同意被上诉人及配偶庄增勇将户籍关系迁入徐碧村,自2013年7月起享受徐碧村村民待遇。2013年7月5日,被上诉人邓玉华以子女与父母相互投靠方式将户口迁入徐碧村155号,并赡养、照顾邓兆生,与邓兆生生活在一起。此后,邓玉华享受了三个月的村民待遇。2013年9月16日,徐碧村召开第九届第十次两委会议,决定对邓玉华等26人从9月份起停止发放村民生活费。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423号第七条第二款“因其他原因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将户籍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的议事规则讨论同意,接纳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自户籍迁入之日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规定,被上诉人邓玉华基于赡养、照顾生活无法自理的邓兆生,过继给邓兆生为子嗣,得到过半数村民以及上诉人的认可,并同意被上诉人享受徐碧村村民待遇,且被上诉人自过继后一直赡养、照顾邓兆生,与邓兆生生活在一起。被上诉人系通过与过半数村民、徐碧村委会的协商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村民民主议定的结果。邓玉华虽自2011年起由三明市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路路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劳动保险,但系务工人员,并不影响邓玉华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徐碧村委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中
审判员 谢学斌
审判员 方丽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春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