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3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张振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薛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自己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刘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12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桃江县自来水公司证明,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甲的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薛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先行羁押的23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振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徐金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