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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645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唐纪亮、於士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唐纪亮,於士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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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6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负责人宋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唐纪亮,居民。被执行人於士珍,居民。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被执行人唐纪亮、於士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688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唐纪亮、於士珍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46909.90元(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纪亮、於士珍承担借款本金141538.26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755%加收50%计算的利息。

三、如被告唐纪亮、於士珍不按时履��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有权对被告唐纪亮所购的坐落在建湖县上冈镇世纪新城32幢1006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格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6947元。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审查,该法律文书未生效,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688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吉民宏

审判员  蒋 松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