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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2800号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孟某某,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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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初2800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玉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一支,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同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199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唐某甲,2005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左右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考虑到两名子女尚未成年,仍勉强继续生活。2014年被告又与另一女人保持不正当感情至今,并自2014年10月份与原告分居。

被告违背夫妻忠���义务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和他人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在同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199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唐某甲,2005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原告怀疑被告和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也是稳定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的桥梁与纽带,同时,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养的义务。因而,夫妻之间应互尽义务,互相关心以促进夫妻感情,保持家��和睦,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机会,为促进家庭的稳定和睦及夫妻的感情交流付出努力。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和其他异性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无法挽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希望原、被告给彼此一次机会,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让互谅互爱,共同珍惜、维护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高玉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洁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