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064号
原告:陈友珍。
委托代理人: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勇。
原告陈友珍与被告陈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伟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至2016年5月5日止,扣除已经支付利息10000元外,结欠利息为54710元,之后利息另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友珍的委托代理人刘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被告陈伟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6年5月5日止为54710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伟勇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陈友珍借款。2009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伟勇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2009年正月11月今向陈友珍现金借到叁万元正,利息0.15。2009年3月29日今向陈友珍现金借到贰万元正,利息0.15。借款人:陈伟勇,2009年正月11日,2009年3月29日。合计人民币伍万元正。陈伟勇”。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勇结欠原告陈友珍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诉至法院,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0.15计算,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为月利率1.5%。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0元利息,并要求被告陈伟勇支付至2016年5月5日止扣除10000元后的利息54710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经计算,利息54710元不超过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5%,因原、被告对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有明确约定,且该利率为合理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勇支付借款本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友珍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6年5月5日止为54710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被告陈伟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丽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陈 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