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25刑初55号

董某甲、高某甲等4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董某甲,高某甲,陈某某,高某乙,董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刑初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87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甲,男,1989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乙,男,1967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患病未能执行,次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乙,男,1965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高某甲、陈某某、高某乙、董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高某甲、陈某某、高某乙、董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陈某某、高某甲在桃源县盘塘镇盘塘村与被告人高某乙、董某乙共同在高某乙家中的打鱼机游戏室赌博,因董某甲玩打鱼机赌博欠钱准备离开,遭董某乙阻止,二人发生口角和拉扯,陈某某、高某甲在旁扯劝,董某乙拿出一把砍刀威胁要“单挑”。董某甲、陈某某、高某甲离开后,董某甲觉得不舒服,便打电话给高某乙,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董某甲、陈某某、高某甲便商量决定对其报复,砸坏其打鱼机。董某甲随后电话邀集“小黑”(另案处理)带人过来帮忙,并准备了钢管、管杀等凶器。21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陈某某、高某甲及“小黑”等8人驾驶2辆小车,持钢管、管杀等凶器到高某乙家砸坏打鱼机,并寻找高某乙、董某乙未果,便驾车离开;因认为高某乙、董某乙闻讯后肯定会报复,便在盘塘镇墟场信用社附近路段停车观望、等候。被告人董某乙、高某乙赶回家中见打鱼机被砸,随即准备砍刀、木棒赶到盘塘墟场寻找董某甲等人。21时32分许,双方在信用社前相遇,见对方均持有凶器,遂一言不合,冲上前进行斗殴,在斗殴的过程中,董某乙被董某甲和陈某某打倒在地受伤,高某乙被高某甲和“小黑”打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董某乙、高某乙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2015年12月8日、9日,被告人董某甲、高某甲、陈某某、高某乙、董某乙先后向桃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及同伙参与并实施的上述案件事实。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告人董某乙、高某乙达成了由董某甲向董某乙、高某乙赔礼道歉,赔偿二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取得董某乙、高某乙对被告人董某甲、陈某某、高某甲谅解的调解协议。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董某甲、高某甲、陈某某、高某乙、董某乙平时表现一般,再犯罪风险率不高,其亲友和所在社区均愿意对其予以帮教和监管,并建议对该五被告人予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朱某某、何某某、于某某、高某丙的证言,杜某某对被告人董某甲、高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打鱼机游戏室照片,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常捍鉴[2015]临鉴字第161号、16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桃源县公安局盘塘派出所说明材料,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本案线索来源、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董某甲、高某甲、陈某某、高某乙、董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高某甲、陈某某、高某乙、董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董某甲系本方策划、组织者,且积极实施斗殴行为,系本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高某甲、陈某某经董某甲联系参与斗殴,行为积极主动;董某乙、高某乙二人经商量,积极主动参加斗殴,该四被告人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因此,五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按各自组织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董某甲向对方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董某甲、高某甲、陈某某取得了对方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董某甲、高某甲、陈某某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董某甲、高某甲、陈某某均有致2人轻伤的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的犯罪情节与后果,决定对五被告人均予减轻处罚。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均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可能性小,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因此,对公诉机关以五被告人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均具自首的量刑情节,分别判处五被告人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董某甲、高某甲、陈某某、高某乙、董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董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熊 军

人民陪审员  朱明政

人民陪审员  高先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慧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