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341-3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恒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徐会龙,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翟根宝。被执行人仰晓梅。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恒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翟根宝、仰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05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息合计546197.7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无评估机构可选,申请人申请终结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无评估机构可选,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05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有才执行员 朱晓骏执行员 魏宇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郭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