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813号
原告:唐某。
法定代理人:唐永辉。(系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姜兰英。(系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关天鹏,太和县婚姻事务所服务所事务员。
被告:韩小晨,男,汉族,1993年6月1日生,住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韩自才。系韩小晨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峰生。系韩小晨岳父。
被告:王征,男,1985年6月27日生,住太和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地址: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孔宁军,系单位负责人。
原告唐某诉被告韩小晨、王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卫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永辉、委托代理人关天鹏,被告韩小晨的委托代理人韩自才、徐峰生,被告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诉称:2015年9月29日20时许,唐某在太和县友好医院门前路段步行横过国泰路,韩小晨驾驶KU2008小型轿车沿太和县国泰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唐某相碰撞,致唐某受伤。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小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皖K×××××小型轿车系王征所有,保险人是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经鉴定评为十级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事故后,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车主赔偿7000元。为维护唐某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门诊费、颈椎套费、CIU科室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会诊费等合计95274.5元。王征未予答辩。韩小晨辩称:唐某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唐某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头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70%的责任进行赔偿。韩小晨已经垫付7000元,应予以扣除。本次事故致使韩小晨驾驶的KU2008小轿车受损,维修费5200元,应按事故责任在判决中从唐某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唐永辉在事故发生后,将韩小晨的亲戚、家属打伤,应赔偿损失。唐某出具的票据系太和县人民医院发票,而唐某诉状中所称系在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其住院费是虚假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此外,唐某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唐某自行承担。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合理,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唐某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应参照农村标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0时许,韩小晨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太和县国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好医院门前段时,与横过国泰路机动车道的唐某相碰撞,致使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2015)太公交认字第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的发生系韩小晨和唐某双方过错所引发,韩小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发生医疗费38137元,门诊费816元(786元+30元)。唐某另提交颈椎套30元收据一张,合肥市医疗卫生单位门诊费,会诊费400元收据一张及太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生活用品100元的收据一张。2016年1月4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唐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认为:1、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寰枢关节不稳,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2、唐某本次外伤后,建议其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3唐某本次外伤后,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费用为准。唐某花去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唐永辉、唐某在太和县城关镇××路椿樱社区西门外居住,唐某就读于太和县城关镇第七小学。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韩小晨垫付医疗费7000元。皖K×××××小型轿车系王征所有,在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与唐某自愿达成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某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唐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55000元。唐某不得就上述赔偿项目再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被告韩小晨、被告王征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唐某提交的租住证明、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合肥市门诊收据、韩小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休学申请表、佰全大药房收据,韩小晨提交的预缴金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解协议、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保险人应承担各自的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的太公交认字(2015)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韩小晨应对唐某的合理损失偿承担80%的赔偿责任。唐某和平安保险公司太和支公司达成调解,自愿放弃本诉中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唐某未能举证证明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会诊费400元的合理性及关联性,其会诊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唐某其提交的颈椎套50元及CIU科室生活用品100元收据均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唐某主张后续治疗的费3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唐某剩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有:医疗费28137元、门诊费81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31953元,由韩小晨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5562.4元。扣除已赔偿的7000元,韩小晨还应赔偿唐某各项损失1856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小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损失18562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唐某负担50元,被告韩小晨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卫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 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