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3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津围公路西侧卢辛庄村路段礼明庄镇商务楼宇101。法定代表人牟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娟,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昊集团利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津围公路西侧卢辛庄村路段礼明庄镇商务楼宇104。法定代表人燕张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县第二中学,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人民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云波,校长。委托代理人段宏海,天津市蓟县第二中学主任。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众鑫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天祥工业区商务区商务楼612-4。法定代表人付丽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牟钱,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6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天津宇昊集团利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天津蓟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招标取得蓟县二中扩建项目工程。同年2月25日,被告天津宇昊集团利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蓟县二中扩建项目桩基工程(钻孔灌注桩),分包给第三人天津市众鑫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金额1986000元,工程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23日,工程施工期15天,合同签订后,该分包合同在蓟县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予以了备案。另查,原告天津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与被告天津宇昊集团利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蓟县二中扩建项目桩基工程(钻孔灌注桩)分包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原告天津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304551.83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与本案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原告天津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蓟县二中扩建项目桩基工程(钻孔灌注桩),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23日,工程施工期15天,工程施工时,原告还并未成立,原告未提供该工程由其实际施工的证据,故原告主体资格明显不适。遂裁定:驳回原告天津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后,上诉人天津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是诉争工程的履行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裁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方便诉讼原则。被上诉人天津宇昊集团利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第二中学答辩称对事实不清楚,此案与其无关,服从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众鑫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审庭审意见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主张,天津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成立后与天津宇昊集团利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蓟县二中扩建项目桩基工程(钻孔灌注桩)分包合同》,只是将签订日期倒签为2014年2月25日,但涉案工程实际是上诉人施工完成。原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中的《蓟县二中扩建误工确认单》、《材料出库单》,经本院核实,均未记载天津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能证实是为天津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被上诉人天津宇昊集团利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天津宇昊集团利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钢筋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均载明施工人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众鑫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不能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庆松
审 判 员 王宗新
代理
审判员 张贝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