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697-2号原告刘经奇。委托代理人毛致群,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刘经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解放路23号。负责人张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斌,被告单位员工,系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周晓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经奇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第三人周晓峰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经奇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经奇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经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刘经奇负担。
审 判 长 龚拥军
审 判 员 顾 霞
人民陪审员 吴 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符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