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5760号
原告:安徽易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汪恭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翔,该公司员工。
被告:束志国,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安徽易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速公司”)与被告束志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速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恭顺、被告束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易速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工资、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向合肥市新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252.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所谓的“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此,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30252.9元。束志国辩称:我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认为仲裁裁决书没有错误,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向我履行义务。
经审理查明:束志国于2015年向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于2014年6月16日进入易速公司工作,后因易速公司未按约支付工资,亦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其于2015年4月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易速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于4月7日进行了工作交接,故要求易速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差额189.58元、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293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工资差额2800元,并要求易速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后该仲裁院裁决如下:易速公司依法为束志国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向束志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252.9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及工资差额1220元。易速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不应向束志国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0252.9元,易速公司另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中其他三项终局裁决,后易速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易速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易速公司不应为束志国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应向束志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不向束志国支付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220元。易速公司主张束志国系合肥智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元公司”)的员工,而非易速公司员工,易速公司提交了汽车售后服务合同、智元售后工资条以主张束志国为智元公司员工,工资由智元发放,该工资单上亦显示朱进林为智元公司员工,工资由智元公司发放。束志国对易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为易速公司员工、工资未按约发放、未办理社会保险,及其故主动提交辞职报告的事实,束志国提交了如下证据:销售退货新件清单,该清单配件主管栏由束志国签字,并加盖易速公司公章;2015年4月7日束志国离职时的工作交接清单,该交接单由束志国签字及易速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7月22日束志国与易速公司股东汪翔的电话录音,易速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录音中汪翔表示给束志国的承诺不会变,保底工资不会低于3500元,束志国另表示其干完易速公司的本职工作后还要帮智元公司干活,可以让智元承担一部分工资待遇,汪翔表示“我们招你过去,工资和工作性质肯定是我们来定的,不是他来定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支付业务回单,该证据显示束志国的工资均通过张新琴个人账户支付,且低于3500元∕月;挂号信收据及邮件查询单,显示束志国于2015年4月3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易速公司股东汪翔邮寄辞职报告一封,该挂号信由李鑫签收。另仲裁裁决书查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束志国的工资由户名为“张新琴”的账户按月转入;易速公司与束志国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4月7日,束志国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易速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名单中有张新琴及朱进林的名字。原、被告双方对仲裁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束志国与易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易速公司为主张其与束志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由智元公司发放,提交了汽车售后服务合同及智元公司的工资条,束志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工资条显示的朱进林为智元公司员工的情况与朱进林的社会保险由易速公司缴纳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另束志国提交的销售退货新件清单、离职交接单、电话录音、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束志国系易束公司员工,工资由易速公司发放,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易速公司关于其与束志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束志国主张其于2014年6月16日入职,其提交的电话录音发生于2014年7月22日,说明当日其已入职,且在电话录音中在谈到束志国的工资待遇问题时,易速公司股东汪翔提到6月份没有业务往来等情况,而易速公司亦未提供入职登记等证据对束志国的入职时间予以证明,故对束志国关于2014年6月16日入职易速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束志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中汪翔亦表示保底工资不会低于3500元,故对束志国关于工资标准的意见予以采信。束志国入职后,易速公司依法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并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束志国要求易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束志国的就职时间,易速公司应向束志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252.9元(即3500元∕月×8个月+3500元∕月÷21.75天×14天)。另因易速公司未依法为束志国办理社会保险,现束志国要求易速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束志国主张因易速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保险,故于2015年4月3日向易速公司邮寄了辞职报告,其提交了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查询单对该主张予以证明,该邮件查询单显示挂号信由李鑫签收,易速公司股东汪翔称其本人未收到该辞职报告,但亦表示不清楚李鑫是否为公司员工及公司其他人员是否收到该挂号信,鉴于易速公司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收到该辞职报告,且原、被告与2015年4月7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故对束志国关于其向易速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的意见予以采信,现束志国以易速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易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束志国入职超过六个月且未满一年,故经济补偿金应按其一个月工资标准,应为支付3500元。至于束志国要求补足工资差额的意见,经核对束志国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易速公司应支付束志国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2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易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束志国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252.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工作期间工资差额1220元;
二、原告安徽易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为被告束志国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束志国承担个人缴费部分;
三、驳回原告安徽易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辉
代理
审判员 漆梦圆
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