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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721号

陈海龙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72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7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均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一辆蒙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祈福新村路段时,撞上祈福新村福华路门岗的道闸控制器,致道闸控制器损坏。由于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二中队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向广州市番禺祈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4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6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培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