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号。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文钊,广东同仁律师事务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女,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审
第三人:杨忠诚,男,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住吴川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丹,原审第三人杨忠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2016年1月11日收到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同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但未预交上诉费用。原审法院受本院委托,于同年3月10日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注明: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逾期不交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查,诉讼费帐户至法定期限内未见其缴费记录。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陈湛雅
审判员 李常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黎锦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