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018号原告陆培殿。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祥翰,系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寿全。
原告陆培殿与被告黄寿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胜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培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祥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寿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培殿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妇均在桂平市新权业陶瓷生产车间工作。被告在抛光车间工作,被告妻子周玉沙在成品仓任仓管员。
原告与被告夫妇从来没有联系和往来。2015年3月28日晚上约12点左右,原告正在工作,周玉沙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被告突然来到原告叉车旁边,原告以为被告想询问什么事,却不料被告突然气势汹汹辱骂原告,并拔出弹簧刀刺向原告左手臂,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见状即用手捂住流血部位跳下叉车跑离现场。被告马上追赶原告,后经同厂工友和保安及时制止,才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后工厂保安主任罗志海送原告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并遵医嘱全体两周配合治疗。被告无故刺伤原告的行为,被告虽到医院要求原告予以谅解,但原告不予谅解。原告在该次受务过程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4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误工费2550元;4、交通费200元,合计5493.3元。事件发生后,虽经白沙派出所处理,但被告既没有积极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也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的调解。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怀疑原告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并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赔偿。因被告怀疑原告作风不正而殴打原告,抵毁原告声誉,被告应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5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493.3元;
二、依法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证据4、白沙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无故打伤原告的事实;证据5、桂平市新权业陶瓷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工种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黄寿全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寿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桂平市新权业陶瓷有限公司二期成品仓开叉车,被告夫妇亦在该公司务工。2015年3月28日晚约12时,原、被告因在工厂里发生口角,被告取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小刀剌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出院后继续到桂平市卫生院接受治疗。原告在此次事件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43.3元,有医疗发票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受伤住院3天,住院伙补助费应为100元/天×3天=300元;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3天,按医嘱全休两周,原告在桂平市新权业成品仓开叉车,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收入55447元,误工费应为55447元/365天=152元/天,现原告按15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50元×17天=2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元交通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合计5493.3元。该伤害案件经桂平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处理后,被告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发生口角,被告取出随身携带弹簧小刀剌伤原告的事实,有白沙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黄寿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次伤害中所受的经济损失为5493.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黄寿全已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上述款项相抵减后,被告黄寿全还应赔偿原告2493.3元,对原告请求超出2493.3元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抵毁原告声誉,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事实,而且原告受伤也未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原告请求支付5000元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寿全赔偿原告陆培殿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93.3元;
二、驳回原告陆培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培殿负担25元,被告黄寿全负担5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胜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胡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