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05号原告开县洪平副食门市,注册号500234600026936,经营场所:重庆市开县长沙镇长兴街。经营者汪洪平,女,汉族,生于1965年3月28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张兰珍,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11日,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开县洪平副食门市与被告张兰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皮志仲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杨大蓉、
代理
审判员彭砾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县洪平副食门市的经营者汪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县洪平副食门市诉称,被告张兰珍在开县长沙镇长富街19号经营逸品香餐馆期间,欠原告货款5100元,餐馆转让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多次打电话也不接,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兰珍偿还欠款5100元,诉讼费由被告张兰珍承担。被告张兰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汪洪平经营位于重庆市开县长沙镇长兴街的开县洪平副食门市,被告张兰珍尚欠原告货款51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雪花啤酒现金5100.00元(大写伍仟壹佰元)。张兰珍2015.1.16”。另查明:原告开县洪平副食门市的广告牌上是“长沙镇雪花啤酒超市”。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原告开县洪平副食门市照片、欠条及原告经营者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开县洪平副食门市按照约定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张兰珍出具欠条一张尚欠货款5100元,因此被告张兰珍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开县洪平副食门市要求被告张兰珍偿还欠款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兰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开县洪平副食门市货款5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兰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皮志仲
代理
审判员 杨大蓉
代理
审判员 彭砾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兴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