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171号
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黄承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道甸子信用社职员。
被告:齐帮光,男,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
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信用社)诉被告齐帮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2016年5月16日由
审判员庞玉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帮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30日,齐帮光向我单位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3月10日还款,月利率为10.50625‰,逾期后按合同约定另加收50%的利息。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齐帮光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2016年3月10日前的利息10322.3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齐帮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齐帮光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用于购买生产资料,约定借款月利率10.50625‰,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齐帮光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0.50625‰计算,3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数额为:8299.94元(3万元×10.50625‰×26个月+3万元×10.50625‰÷30天×10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贷款凭证等。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齐帮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信用社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齐帮光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信用社请求齐帮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是月利率,故利息应当以月为标准计算,信用社以折算的日利率计算利息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信用社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应当加收50%的利息,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加收50%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帮光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299.94元,本息合计38299.94元;2016年3月11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50625‰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齐帮光负担757.5元,由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院。
审判员 庞玉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洪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