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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2357号

顾雨琦与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顾雨琦,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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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雨琦。委托代理人蒋卫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禧徕乐��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吴绍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晓春、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雨琦因与被上诉人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徕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9日,顾雨琦与禧徕乐公司签订了《统一经营管理合同》1份,约定由顾雨琦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2层A2030号商铺(建筑面积60.44平方米)交由禧徕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前三年商铺由禧徕乐公司无偿使用,2010年10月起即培育期结束所购商铺应继续委托禧徕乐公司经营,由禧徕乐公司统一对外招租、统一管理市场,禧徕乐公司收取租金的10%为托管费,其余90%租金收益全部支付给顾雨琦(年终禧徕乐公司向顾雨琦公开该商铺租金收入账目并接受查询)。顾雨琦自行承担依法应缴纳的税费,禧徕乐公司依法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另查明: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2层A2030号商铺,房屋产权登记为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房号为2098,房屋所有权人为顾雨琦。顾雨琦以禧徕乐公司拖欠部分2014年度租金和全部2015年度租金为由,于2015年9月22日向禧徕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禧徕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收到解除通知。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房产证、土地证、解除合同函、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原告顾雨琦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顾雨琦解除“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判令禧徕乐公司办理解约后的结算交接手续;诉讼费由禧徕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顾雨琦与禧徕乐公司间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的解除作了严格的限制性约定,现并未发生双方约定的解除情形。经审查顾雨琦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是一种新类型的合同,是一种新的商业经营管理模式,其合同目的是为了集中商铺散户,统一出租经营,以取得更好的经营利益,如部分业主解除与禧徕乐公司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会影响整个商场的经营和运作,会对双方和善意第三人带来负面影响,有违合同签订的目的,故不能在发生纠纷时轻易以解除合同来处理纠纷。现顾雨琦仅以禧徕乐公司违反惯例未及时付款而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故顾雨琦请求确认其解除《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并责令禧徕乐公司办理解约后的结算交接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雨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顾雨琦负担。

上诉人顾雨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是委托合同。2、禧徕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商场培育期内和培育期满后,除拆迁征用等情形外,双方均无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确认其无法律效力。3、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业主解除合同会对商场整体和善意第三人造成不利影响实际并无道理。4、顾雨琦要求解约的案件和追讨租金的案件均被原审法院驳回,导致业主走投无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顾雨琦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禧徕乐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顾雨琦与禧徕乐公司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第8-1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可以由一方书面通知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一)该商铺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二)该商铺因社会公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该合同8-2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商场培育期间及培育期届满后除8-1条外双方均无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该合同第10-4条明确: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楚明白,并愿按合同严格执行。

本院认为,2007年6月9日顾雨琦与禧徕乐公司签订了统一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8-1条约定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两种情形,并在合同8-2条约定除上述条款外双方均无权提前解除本合同。顾雨琦上诉认为该格式条款排除了自己的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第8-1条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并约定除此外双方均无权提前解除合同,该条款内容清楚明确,不产生歧义,且对顾雨琦与禧徕乐公司均同样有约束力,并非单方面排除顾雨琦的���要权利。同时根据合同第10-4条顾雨琦已经承诺签订合同时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责任均清楚明白,因此顾雨琦认为该格式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条款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据此顾雨琦已经放弃了除合同8-1条外以其他理由解除合同的权利。顾雨琦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顾雨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审 判 员  叶 刚

代理

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茂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