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114号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306号(丰都县就业局)3楼,组织机构代码69392148-5。法定代表人许余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德刚,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柯正荣,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虹存担保公司)与被告程德刚、柯正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存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绍波及被告程德刚、柯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存担保公司诉称:被告程德刚因经营餐饮服务需向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丰都支行)申请贷款,需要原告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柯正荣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程德刚之间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贷款金额为20万元,约定只要程德刚不能按时向银行还本付息,当原告代偿时,被告柯正荣就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之后,原告与被告程德刚及农商行丰都支行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丰都支行2014年个贷字第2706012014200062号,由农商行丰都支行向被告程德刚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就此贷款为被告程德刚提供保证。同时,原告与农商行丰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丰都支行2014年专保字第2704012014200062,原告为被告程德刚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性质为再就业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丰都支行向程德刚发放贷款20万元。期满后,程德刚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为其代偿贷款本息209525.43元,经向二被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扣留了被告程德刚在贷款时向原告提供的风险保证金20000元,被告未偿还剩余贷款本息189525.43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程德刚偿还原告代偿款189525.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以189525.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柯正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2000元。
被告程德刚辩称:原告所称贷款之事属实,应偿还原告189525.43元无异议,但是贷款的20万元钱被丁华拿去用的,被告程德刚自己没用到,要丁华拿钱出来了自己才有钱还。
被告柯正荣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书有错误,诉状中称由农商行丰都支行为被告隆琴发放贷款20万元,给隆琴发放的贷款与本人无关。第二、贷款人农商行丰都支行对本贷款疏于管理,存在过失,而原告未行使抗辩权,本人要求行使抗辩权。第三、原告存在严重过错,1、原告单方制定反担保合同,且本人没有阅读、理解,原告至今未将签署好的反担保合同给被告柯正荣,违反合同公平对等原则;2、贷款的所有条件是原告负责审查,原告不查清真实情况,反而与借款人串通做假资料,致使被告柯正荣担当超大的风险;3、存在欺骗反担保人的行为,按国家小额担保贷款的规定,担保人的担保最高限额为2年的工资收入,而程德刚的贷款额度超过担保人的担保限额,原告明知而欺骗被告;4、借款人是否借到款,何时借到,原告未告知被告,被告一直以为款未贷到,直到原告通知我借款人未还款,我才知道款已经贷下来。第四、借款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其中在丰都县青龙镇有三套住房两个门面,借款用途是经营餐饮店,餐饮店的资产应用于清偿,借款人的家庭财产应用于清偿。第五,本案可能存在合伙骗贷和恶意欠贷及转移财产的行为。综上,要求撤销被告的反担保合同。庭审中,柯正荣最后辩称自己系被骗的,要还钱必须先由程德刚偿还,不够的部分自己再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柯正荣向虹存担保公司作出保证书,自愿为程德刚向银行借款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200000元,期限一年,承诺如该户借款不能按时向银行还本付息,当承贷银行要求你公司代偿时,本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0月20日,程德刚向虹存担保公司提出书面贷款担保申请,称因增加门面,需要资金500000元,现已自筹300000元,尚差资金200000元,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200000元,故向虹存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并有丰都县仁沙镇水管所柯正荣提供保证反担保。同日,借款人程德刚、保证人柯正荣与债权人虹存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程德刚向农商行丰都支行借款,由虹存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保证虹存担保公司的权益不受损失,柯正荣自愿为虹存担保公司与程德刚之间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第二条保证金额柯正荣为程德刚提供保证担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具体金额以程德刚与农商行丰都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准;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只要程德刚不能按时向银行还本付息,当承贷银行要求虹存担保公司代偿时,柯正荣就得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一年;第五条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九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4年12月2日,程德刚与农商行丰都支行签订编号为丰都支行2014年个贷字第2704012014200062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实际贷款上帐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虹存担保公司与农商行丰都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丰都支行2014年专保字第270401201420006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程德刚与农商行丰都支行签订的编号为丰都支行2014年个贷字第2704012014200062号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虹存担保公司自愿为程德刚与农商行丰都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数额人民币2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虹存担保公司自愿对所担保的债权承担未清偿额的责任比例为100%。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的履行约定,虹存担保公司在下列任一情形(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农商行丰都支行未受清偿;2、……)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按约定的清偿比例向农商行丰都支行先行承担清偿责任……。同日,程德刚向虹存担保公司缴纳风险保证金20000元。2014年12月4日,农商行丰都支行向程德刚个人账户内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相应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日期2014年12月4日,到期日期2015年12月1日。贷款期限届满后,由于程德刚未偿清其贷款,农商行丰都支行要求虹存担保公司代偿。2015年12月18日,虹存担保公司为程德刚向农商行丰都支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209525.43元。后虹存担保公司扣留程德刚缴纳的风险保证金20000元用于抵偿虹存担保公司代偿款,程德刚至今尚欠虹存担保公司代偿贷款金189525.43元。另查明,为进行诉讼,虹存担保公司委托了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虹存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担保申请、个人资信证明、保证书、借款借据、证明、收据、法律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程德刚因缺乏资金向农商行丰都支行申请200000元贷款,并由原告虹存担保公司为被告程德刚的该笔贷款向农商行丰都支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利益不受损失,要求被告程德刚向其提供反担保,被告程德刚遂提供了被告柯正荣作为反保证担保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的贷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贷款,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程德刚向农商行丰都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等共计209525.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程德刚追偿其代被告程德刚向银行偿还的本息。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柯正荣自愿为被告程德刚与原告之间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已为被告程德刚代偿了银行的贷款本息,被告柯正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柯正荣辩称自己系被骗而签订相关合同,
本院认为,柯正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出具保证书,并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应视为已完全知晓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柯正荣辩称原告存在过错等其他辩解理由,无任何证据支撑,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虹存担保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事项。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对于被告程德刚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且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对于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程德刚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程德刚偿还了贷款本息,被告程德刚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以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形式承担。原告请求从其代为偿付贷款本息时起按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的事项。该费用属于《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保证范围”条款中明确包含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德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9525.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程德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2000元;
三、被告柯正荣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德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2221元,财产保全费3050元,共计5271元,由被告程德刚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本判决所确定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家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