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2225号原告蔡保良。委托代理人郭淑玲,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强。
原告蔡保良诉被告蔡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聪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以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承诺5天后归还,但迟迟未还。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22日,被告又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建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2012年12月24日,原告催要该笔借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款五万元整(50000.00)2012.12.24”,被告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7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交付义务,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时间30天归还如不还三台外圆磨设备拿出欠条设备属于你们的2015年7月22号”,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蔡建强作为借款人,负有依法或依约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诉讼中,被告蔡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蔡保良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聪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