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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0327号

朱国妹与张秀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3民初10327号原告朱国妹,女,195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明,女,1969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国妹诉被告张秀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国妹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国妹撤回起诉。

审判员  穆英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劭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