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3民初10327号原告朱国妹,女,195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明,女,1969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国妹诉被告张秀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国妹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国妹撤回起诉。
审判员 穆英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劭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