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29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抓获,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2006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抓获,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尚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抓获,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尚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9月的一天上午,伙同他人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金盛园建材市场2栋1单元4楼402房,趁无人之机,采取插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刘某家放在梳妆台抽屉内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苹果4S(黑色、16G)手机1台。2、被告人王某、尚某于2015年10月31日凌晨,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几米空间公寓楼1315室,趁他人熟睡之机,采取插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唐某、张某放在床头边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苹果5(白色、16G)、苹果5S(白色、16G)手机各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平分挥霍。3、被告人黄某、王某、尚某于2015年11月2日2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浪琴湾小区11栋5号201房,趁他人熟睡之机,采取由被告人尚某望风,被告人王某、黄某拟套锁入室盗窃财物。因被害人成豪瑞家房门坚固,三被告人遂逃离现场,在该小区门口被民警查获,并扣押被告人黄某持有的开锁工具1把、插片2片、跳刀1把;被告人王某、尚某各持有的插片4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第三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黄某、王某有犯罪前科。三被告人均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尚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王某、尚某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黄某、王某、尚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第三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三、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四、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给被害人刘海波;责令被告人尚某、王某共同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一千零十元给被害人唐丽红,共同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二千零三十元被害人张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