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984号原告魏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欣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农村居民。
原告魏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欣欣,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吴某乙、××××年××月××日生女吴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2015年初原告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分居已二年以上,现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现在女孩吴某丙随原告在临沂生活,男孩吴某乙随我在青岛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2015年初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次审理中双方认为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婚后原被告在临沂市兰山区购买商品房一栋,2012年7月30日被告出卖该房,双方认可价款24.5万元。被告银行汇款给原告房价款10万元,原告称用该款偿还买房之前借其母亲的债务,被告称买房时借原告母亲3万元,后已还清。原告未再举证证明该10万元用于偿还其母亲债务。被告在2009年1月购买江铃小轿车鲁Q×××××一辆,2009年7月挂牌,该车现在被告处。原被告认可该车挂牌后的价值48000元。原被告认可现车价8000元。原告称婚前其首付2万元,但未举证。原告称婚后共同还贷26170元。被告称从其工资中逐笔扣除偿还的贷款。2009年7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今借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欠款人吴某甲”。被告称婚前买房借款已还,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还款。庭审中,被告称给原告购买黄金饰品价值7000元,原告认可,称系私人物品不应分割。原告称在临沂市做销售工作,有固定住所,被告称在青岛一家保险公司有固定工作,月收入8000元。被告称尚欠债权人草莓款合计3万元,但未出示欠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信用卡透支7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无书面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件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欠条、案外人胡加美的证明一份、卖房协议一份、原告持有的8份收款收据、(2015)平少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允。原被告之子吴某乙现随被告在青岛生活,宜由被告继续抚养;原被告之女吴某丙现随原告在临沂生活,宜由原告继续抚养。原被告均在城市工作且收入均来自城市,参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8294元,每人承担孩子抚养费不超过年收入的20%-30%。以25%为标准,即9573.5元(每月为797.79元),由原被告相互给付对方,至吴某乙、吴某丙十八岁止。被告处分夫妻共同共有房屋得价款24.5万元,给付原告10万元,原告不能举证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视为被告已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考虑到被告有稳定较高的收入,不会因生活困难将房价款消费完毕,基于公平原则,余款4.5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25万元。被告婚前购买的鲁Q×××××车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车贷26170元,其中13085元属原告偿还的部分。
原告基于婚姻关系与被告共同还贷也共同使用该车辆。但该车现贬值至8000元,原告也应承担车辆贬值的部分损失。因该车产权归被告所有且被告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故被告应适当补偿原告,以6000元为宜。被告婚前借原告款2万元,原告现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婚前债务。被告称给原告购买黄金饰品价值7000元,这些黄金饰品属于原告专用的生活用品,应认定为原告一方的财产,被告无权分割。被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未举证,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魏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男孩吴某乙抚养费797.79元,直至吴某乙年满十八岁止;原被告之女吴某丙由原告魏某抚养,被告吴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女孩吴某丙抚养费797.79元,直至吴某丙十八岁止。
三、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房价款2.25万元。
四、鲁Q×××××车辆归被告吴某甲所有。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车贷补偿款6000元。
五、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婚前借款2万元。
六、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价值7000元的黄金饰品归原告魏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150元、被告吴某甲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文强
代理
审判员 彭海滨
人民陪审员 位孟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亚芹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