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17号原告王忠威,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于瑞、于庆权,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冲,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周子愉,系耿冲丈夫,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周子愉,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忠威与被告耿冲、周子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威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瑞、于庆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冲的委托代理人周子愉、周子愉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威诉称,被告耿冲与被告周子愉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耿冲驾驶被告周子愉所有的×××号小型客车,沿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一条街时,与沿西一条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忠威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耿冲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及商业险。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忠威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2、王忠威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一百二十日。3、王忠威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为一百八十日。4、王忠威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伍仟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耿冲、周子愉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的起诉符合《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044.68元、护理费21,589.92元、误工费29,034.72元、伙食补助费5,400.00元、交通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营养费5,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修车费895.00元及店铺租金损失15,000.00元,共计156,489.96元;2、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3、被告耿冲赔偿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不足部分、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被告周子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耿冲、周子愉承担。
被告耿冲、周子愉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不同意赔偿店铺租金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如果申请重新鉴定会在7日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诉请的修车费用合理性保留鉴定权利,如申请鉴定会在7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店铺营业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5时40分,被告耿冲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一条时,与沿西一条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忠威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及王忠威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耿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忠威无责任。王忠威受伤后,当日到长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门诊费611.28元,原告共计住院54天,花费住院费12,661.96元。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左侧髌骨撕脱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当前对症及消肿及促进骨折愈合治疗;2、红外线理疗;3、病情变化随诊;4、定期门诊复查。2015年11月16日,原告到长春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门诊费711.14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8日,该司法��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忠威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2、王忠威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一百二十日。3、王忠威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为一百八十日。4、王忠威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伍仟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14日,经各方共同选定的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2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忠威左股骨远端骨折,左髌骨撕脱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被告耿冲与周子愉系夫妻关系,耿冲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周子愉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另查明,原告王忠威租赁长江路银座九十九号门市,���营圣威擦鞋、修鞋行。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骑电动车损坏,原告支付维修费895.00元,保险公司要求保留鉴定的权利,但在庭审后7日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9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再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周子愉、耿冲为原告垫付2,571.92元,其中2,000.00元为原告住院预交款,571.92元为门诊费,以上款项的票据在被告周子愉手中,原告对此票据无异议,但不包含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忠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修车费发票及明细、税务登记证、租房协议及收据、证明、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耿冲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被告耿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忠威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及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负有赔偿义务的主体予以赔偿。被告耿冲、周子愉系夫妻,虽然车辆登记在周子愉名下,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不在被告周子愉的控制之下,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周子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任何过错,故被告周子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冲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4,044.38元(611.28元+12,661.96元+77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100元/天×54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按照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21,589.92元���因鉴定意见书上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日,该鉴定未明确系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故应认定为系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故本院予以保护14,889.60元(124.08元/天×120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6,436.64元(23,217.82元×20年×10%),依据鉴定结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本院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受伤的具体部位,
本院认为以保护5,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00元,按照鉴定意见,应予保护;原告主张交通费9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保护;原告按照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按照误工费29,034.72元,虽然原告对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从原告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5天,经重新计算误工费为11,787.60元(124.08元/天×95天);原告主张修车费89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按照原告的修车费发票予以保护895.00元;原告主张的店铺租金损失15,000.00元,因该损失已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予以保护,本院不予保护;鉴定费4,000.00元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由被告耿冲承担;律师代理费,按照最后实际保护原告的数额和律师收费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由被告耿冲承担。被告耿冲在事故当天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因票据不在原告处,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未予包含此项费用,故被告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威89,097.9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8,202.84元(含护理费14,889.60元、误工费11,787.6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9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威89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444.38元(包含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后医疗费4,04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
三、被告耿冲赔偿原告王忠威9,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忠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00元,由原告王忠威负担880.00元,由被告耿冲负担2,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尔航
代理
审判员 陈 双
人民陪审员 徐慧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解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