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龙昌园小区。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申XX驾驶陕JQK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王生贵驾驶的陕JKX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轻微受损。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201624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XX、王生贵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0304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申XX血醇浓度为118.08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申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申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申XX向被害人王生贵赔偿经济损失800元,已兑现,王生贵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放行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0304号血醇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村委会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申X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申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是坦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申XX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师马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任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