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979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邢福礼,男,汉族,居民。被告刘明焕,女,汉族,居民。被告邢福坤,男,汉族,居民。被告邢付军,男,汉族,居民。被告刘义花,女,汉族,居民。
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福礼、刘明焕、邢福坤、邢付军、刘义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福礼、刘明焕、邢福坤、邢付军、刘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邢福礼于2014年2月18日在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柏林信用社借款185000元,月利率11.5‰,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刘明焕、邢福坤、邢付军、刘义花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邢福礼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明焕、邢福坤、邢付军、刘义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福礼、刘明焕、邢福坤、邢付军、刘义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邢福礼与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授信185000元,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2014年2月26日被告邢福礼使用贷款185000元,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利率为11.5000‰;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2月26日刘明焕、邢福坤、邢付军、刘义花与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四被告为邢福礼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期间届满后,五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2015年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散,于2015年11月12日成立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等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邢福礼向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除应归还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明焕、邢福坤、邢付军、刘义花的担保期间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尚未逾期,被告刘明焕、邢福坤、邢付军、刘义花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福礼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刘明焕、邢福坤、邢付军、刘义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廉 峰
人民陪审员 吴开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葛成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