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4民初101号原告杨志英,女,汉族,生于1963年3月11日,住丹棱县。被告陈英,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28日,住丹棱县。
原告杨志英与被告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英诉称,1999年10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8%。未定还款日期,被告即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张,事后请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为躲债断绝与原告的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4.8%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志英与被告陈英系朋友关系。1999年10月初,被告陈英以做竹笋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志英借款4万元。原告杨志英同意后,在1999年10月8日下午,携带4万元钱到被告家交予被告陈英,被告陈英当场向原告杨志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志英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利息4.8%此据借款人:陈英99.10.8”。后被告陈英长期外出务工,未归还原告杨志英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志英向法庭的陈述;有原告杨志英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被告陈英向原告杨志英借款后没有返还借款。现原告杨志英请求被告陈英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杨志英主张按照月利率4.8%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条上载明的“利息4.8%”月利率,视为约定不明确。因此,对原告请求按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4.8%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志英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
人民陪审员 宋鸿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皓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