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5民初1180号

李忠芬、齐海军等与刘李权、黄心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忠芬,齐海军,齐鑫,刘李权,黄心心,梁山陆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180号原告李忠芬,女,汉族,1952年3月1日生,系死者齐某甲的母亲。原告齐海军,男,汉族,1949年3月1日。系死者齐某甲的父亲。原告齐鑫,女,汉族,2003年10月3日,系死者齐某甲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张爽,1980年11月3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靳亚娇,吉林中昱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李权,男,汉族,1980年6月2日出生。被告黄心心,1982年1月13日。委托代理人潘守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梁山陆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西路(拳铺镇蔡东村南1公里)。法定代表人黄心心,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住地河南省三门峡。代表人卢艳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地济宁高新区(火炬工业园内)。代表人逯雨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住地长春市南关区,代表人杨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齐某乙、齐鑫与被告刘李权、黄心心、梁山陆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明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亚娇、被告刘李权、被告黄心心的委托代理人潘守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陆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2日22时58分,被告刘李权驾驶被告黄心心所有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916km+900米(西半幅)的事故地点时因机械故障停放在右侧第三行车道内,约二十分钟后被同向齐某甲驾驶的吉C×××××/吉C×××××挂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齐某甲、乘车人苏长春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管理四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6)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李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苏长春无事故责任。被告黄心心为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梁山陆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车辆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吉C×××××/吉C×××××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因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797266元。

被告刘李权辩称,主车从山东买的,后来才知道主车是从河南买的。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有3万元,要求返还。

被告黄心心辩称,主车已经卖给刘李权了,但没有过户,挂车还是我所有。被告梁山陆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辩称,1、请核对鲁H×××××车辆保险单,车架号与发动机号与保单上载明的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公司愿依法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3、驾驶员如有醉酒驾驶、无证等情节,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及车主提供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后,约定没有免赔的情况下,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付;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应予以支持;3、诉讼费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辩称,1、原告在公司投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应首先扣除对方车辆保险限额,并查明肇事司机死者齐某甲驾驶证有效,不存在醉酒等免赔事宜后,再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原告诉请中标准过高、没有依据部分请法院驳回;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22时58分,被告刘李权驾驶被告黄心心所有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916km+900米(西半幅)的事故地点时因机械故障停放在右侧第三行车道内,约二十分钟后被同向齐某甲驾驶的吉C×××××/吉C×××××挂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齐某甲、乘车人苏长春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管理四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6)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李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苏长春无事故责任。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李权,被告黄心心为登记所有人,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原车牌号为豫M×××××,登记所有人为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其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被告黄心心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被告梁山陆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黄心心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其名下,没有投保保险。吉C×××××/吉C×××××挂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每座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刘李权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人民币。被害人齐某甲出生于1978年3月8日,与妻子张爽2014年9月9日登记离婚,原告齐鑫系二人女儿。原告齐某乙、李某系齐某甲父母,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害人齐某甲以及三原告的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户口。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有关单位证明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齐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李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李权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刘李权与被告黄心心以及被告梁山陆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在交强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李权与被告黄心心以及被告梁山陆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李权、被告黄心心以及被告梁山陆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及女儿):17154元/年×5年+17154元/年×(13-5+16-5)年÷3=194412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共705932元:2、丧葬费:42670元÷2=21335元,原告主张21334元,本院从其诉请;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原告将被害人运回榆树市殡仪馆火化,考虑到原告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782266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6万元(为另案原告预留5万元),4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共722266元(782266元-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216679.8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后尚余505586.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齐某乙、齐鑫各项经济损失共6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齐某乙、齐鑫各项经济损失216679.8元人民币;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齐某乙、齐鑫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人民币;

四、原告李某、齐某乙、齐鑫在得到前三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刘李权15000元人民币;

五、驳回原告李某、齐某乙、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912元,由三原告负担112元,被告刘李权、黄心心、梁山陆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俊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