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4执异3号案外人杨传通,住方正县。申请执行人陈飞,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王士范,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永庆,住方正县。本院在执行陈飞申请执行陈永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传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外人杨传通、被执行人陈永庆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杨传通称,2010年7月30日,因陈永庆向案外人借款40.000.00元,用陈永庆位于方正县宝兴乡宝兴粮库房屋抵押,并在方正县宝兴乡人民政府乡建办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现陈永庆未偿还此款,法院将陈永庆抵押给案外人的房屋进行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因此,要求撤销方正法院作出的(2016)黑0124执字30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陈飞述称,案外人杨传通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是杨传通与陈永庆是亲属关系,双方有恶意串通的嫌疑。陈永庆把房屋抵押给杨传通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杨传通在6年以后提出异议已超过时效。因此杨传通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杨传通的异议申请。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提出异议时出示如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所有权人陈永庆,房屋座落宝兴乡宝兴粮库,砖木结构,85平方米,第2002194号,发证机关方正县房地产管理处;方正县宝兴乡人民政府乡建办证明。意在证明宝兴乡宝兴粮库陈永庆85平方米房屋于2002年6月27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此房因民间借贷40.000.00元,用房子抵押,此房屋不能再办理一切过户手续;欠据一张。证明2010年6月29日,陈永庆为案外人出具欠据一张,金额40.000.00元,欠款人陈永庆。申请执行人陈飞,被执行人陈永庆未出示证据。本院在审查异议过程中调取证据如下:1、2016年5月20日佟亚翔询问笔录。内容为,佟亚翔为方正县宝兴乡人民政府乡建办助理。陈永庆位于方正县宝兴乡宝兴粮库房屋,面积85平方米,方正县房产处于2002年6月27日为陈永庆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后陈永庆在杨传通处借款40.000.00元到方正县宝兴乡人民政府乡建办办理抵押登记,因乡建办无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权限,告知双方到县房产处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系对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的说明,不能证明已经为陈永庆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也不具有房屋抵押登记的效力。
本院查明,2002年6月27日,方正县房产处为被执行人陈永庆位于方正县宝兴乡宝兴粮库房屋,面积85平方米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号为第2002194号。2010年6月29日,被执行人陈永庆在案外人杨传通处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用此房屋抵押,并到方正县宝兴乡人民政府乡建办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乡建办未对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告知双方到县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双方未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黑0124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陈永庆所有的位于方正县宝兴乡宝兴粮库房屋。案外人杨传通认为,因陈永庆位于方正县宝兴乡宝兴粮库房屋已办理抵押,现陈永庆未偿还此款,法院将陈永庆抵押给案外人的房屋进行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因此,要求撤销方正法院作出的(2016)黑0124执字30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房屋属于不动产,法律明确规定以不动产作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完成,抵押权生效。本案中,案外人杨传通与被执行人陈永庆基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抵押条款,应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因本案所涉房屋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案外人对此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外人杨传通可以欠据向被执行人陈永庆主张债权。案外人杨传通以对陈永庆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为由申请撤销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黑0124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传通的异议。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方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朱振东
审 判 员 陈宏岩
代理
审判员 康宇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