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370号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新红,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慧玲,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丁红菊,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杨杰,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天恩,闻喜县畖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喜农商行)与被告丁红菊、梁杨杰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仇新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新红、冯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红菊、被告梁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喜农商行诉称,被告丁红菊于2015年4月28日在原告原下属单位闻喜县郭家庄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丁红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月利率为9.758‰,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共欠本息31669.16元未还。
被告丁红菊与被告梁杨杰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杨杰亦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红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梁杨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丁红菊辩称,我于2015年4月28日向郭家庄镇信用社借款3万元属实,但本借款于2016年4月27日才到期,原告起诉法院不符合合同约定,欠帐还钱天经地义,但我现在有心无力。我于2013年11月份开办了一个窗帘店,从郭家庄信用社借款3万元,在经营期间与丈夫梁杨杰发生矛盾,窗帘店由梁杨杰经营,店里收入都归其所有,同时梁杨杰又是此笔借款保证人,具有还款能力,请求判令梁杨杰偿还信用社的借款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梁杨杰辩称,被告梁杨杰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据2015年发布的借贷案件规定,原告属于金融机构,法律明确规定不能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原告适用民间借贷规定起诉被告梁杨杰不符合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签订于2014年,本案贷款发生在1年后,按合同贷款项目是生产经营,而本案贷款实际是购买布料,性质不同,且双方为还款问题发生过争议,争议焦点是被告梁杨杰是否应该还款,本案贷款事实是2014年签订贷款合同后,曾经贷款2万元,还款后又由梁杨杰的父亲代梁杨杰签字形成该笔贷款,贷款凭证上的签字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名称于2014年11月24日变更为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25日,被告丁红菊与原告原下属单位闻喜县郭家庄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丁红菊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的信用等级为二星级,丁红菊在上述期间内最高贷款额为3万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丁红菊发放了2万元贷款,被告丁红菊于2015年4月25日将该笔借款2万元本息均已还清;2015年4月28日,被告丁红菊依据上述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以购买布料急需资金为由,在原告闻喜农商行原下属闻喜县郭家庄信用社立写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丁红菊向郭家庄信用社借款3万元,利率为月息9.75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偿还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丁红菊将利息结至2015年7月3日,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丁红菊与被告梁杨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1日、12月10日原告闻喜农商行向被告丁红菊发放了催款通知书3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丁红菊所立写借款借据一份,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梁杨杰签署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被告丁红菊提供的(2015)闻民郭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闻喜农商行原下属单位闻喜县郭家庄信用社与被告丁红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丁红菊在收到借款后,仅将利息付至2015年7月3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丁红菊所辩称借款未到期,原告要求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因据双方2014年5月25日所签合同第5.2条中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故原告在被告丁红菊不能按期付息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闻喜县农商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丁红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杨杰承担责任的问题,据本院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闻民郭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不准原告丁红菊与被告梁杨杰离婚,且此笔贷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红菊、梁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丁红菊、梁杨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仇新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