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民初153号原告林康仁,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某地。被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花村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原麻章镇花村经济合作社。下简称花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荣振,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国强。系花村村委会委员。
原告林康仁诉被告花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坚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康仁、被告花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花村经济合作社以村财务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写有借据,借款期限为3年,约定年利息18000元(即月息1.5%),借据有被告花村经济合作社的盖章及村干部林某建、林某雄、林某东、林某强、林某坚的签名确认。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花村经济合作社索还借款,被告却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66000元(自2012年6月28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7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共66000元,以后的利息另计);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花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花村经济合作社辩称:该笔借款是事实,但因该笔借款是上届村干部所借,现新上任的村干部不了解情况及其约定的利息是否合理,所以一直没有还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花村经济合作社以村财务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林康仁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三年(即2012年6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利息为年利息18000元,且借据上有林某建、林某雄、林某东、林某强、林某坚等村干部的签名及村的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66000元(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月息1.5%暂计至2016年2月27日止的利息为66000元,之后的利息另计);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花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林康仁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月息1.5%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月息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花村经济合作社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同时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付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花村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还清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6月28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林康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花村村委会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邹建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