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77号原告(反诉被告)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组织机构代码70539486-3。法定代表人林绍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加元,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反诉原告)漳浦县比尔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组织机构代码74638398-4。法定代表人陈长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伟安,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薇倩,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邱志平,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诉被告漳浦县比尔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尔公司)、第三人黄薇倩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16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漳民终字第750号民事裁定,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1月11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绍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加元、王坤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昌公司诉称,址在漳浦县黄仓工业区南6-3号地块,面积为17.1亩的综合用地,东至漳浦县祥源电子有限公司、西至漳浦县黄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至黄仓工业园地、北至牛旧线的土地,系被告以出让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2006年1月25日,原告恒昌公司与被告比尔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1��被告将其所有的址在漳浦县黄仓工业区的17.1亩综合用地转让给原告使用;2、土地转让款以每亩22.5万元计算,总额人民币384.75万元,款项于被告交付土地给原告使用时支付;3、被告应当于一年内办理权属证书,办理权属证书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应当负责该土地的“三通一平”工作,费用自负;5、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支付定金40万元给被告;6、协议还就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由于发现协议书中所约定的道路与实际规划不符,经双方协商,于2006年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被告同意将长175米、宽4米(面积1.58亩)的道路用地扣除,款项35.55万元从总的土地转让款中扣除;2、由于该用地涉及相邻单位漳浦县祥源电子有限公司,如果漳浦县祥源电子有限公司同意让出长175米、宽3米的道路用地,原告应将35.55万元的���偿款一半返还给被告。2006年10月26日,讼争土地由于漳浦县人民政府要求补挂牌方式出让土地,因此原、被告又一次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1、因原被告双方转让的地块,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将于2006年11月13-28日以挂牌方式出让,无论中标款如何,双方同意以原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转让款,超过协议约定的土地差价由被告自愿承担;2、原告按协议约定的转让款80%支付转让款(含已支付的60万元)。2008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再次补充协议书》,约定:1、原告放弃原协议约定的35.55万元补偿款;2、若被告在半个月内办妥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3、若被告在半年内填土完成,并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同意支付12万元,否则拒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现金或转账等方式,分7次支付给被告土地转让款570万元,加上暂计至2016年3月11日���借款利息141万元,共计支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711万元。被告已于2008年6月16日取得漳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浦政地2008.27号),2008年5月21日已缴纳契税148183元,完成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全部程序和手续。2009年底,被告同意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原告就在土地上安装变电设施,雇佣他人对基础设施进行施工,准备搭盖简易的汽车销售场馆,后因手续不全被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填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等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含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将址在漳浦县黄仓工业园区南6-3号地块,面积为17.1亩的(土地证号为浦国用XXXX第XX**号)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原告名下。
被告比尔公司辩称,双方讼争系列协议书无效,陈志昌为恒昌公司主要投资者和实际控制人,是国家干部,具备公务员身份,恒昌公司和陈志昌违法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务员廉洁性等国家利益,与此直接相关的讼争系列协议(指反诉请求中所列的系列协议书)应当归于无效。恒昌公司严重违约,无权主张交地及过户。根据原、被告2006年1月25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被告将讼争漳浦黄仓工业区综合用地转让给原告,价款为384.75万元。根据双方2006年2月10日《补充协议书》第一条、2008年5月11日《再次补充协议书》第(1)条,双方变更、其后又恢复了384.75万元交易价款的约定。根据2006年10月26日《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第二条,因讼争土地以挂牌方式出让,原告应按原协议书约定土地转让价款的80%缴���,即384.75×80%=307.8万元;截至2008年6月26日,被告已缴清当时历史条件下的土地出让金513.9万元,原告应缴清全部384.75万元;但原告在2008年7月9日支付最后一笔20万、累计支付190万元后即单方悔约拒绝继续支付余额194.75万元,全然不顾即使按当时情况,被告也已净亏129.15万元。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2013年12月,漳浦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作出会议纪要,在被告已缴清的土地出让金513.9万元(其中:佣金1%:5.139万元,契税3%:14.818万元,出让金:493.9427万元)基础上陡然追加305.9495万元土地出让金、契税9.1785万元。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恒昌公司撤回关于交地的诉求。实际上其原诉求是对土地并未实际交付给恒昌公司这一事实的明确自认;而其撤回原诉求是对自认的反悔,与事实法律相悖,比尔公司不认可。变更诉求的陈述中,恒昌公司将原自认的290万元土地款(实含100万借款)加码至711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所谓100万借款就是280万元借款的余额(否则该100万借款转账凭证何在?),即使原告有意将其重复累计并统计高额利息,那也是原被告间另案的民间借贷争议,与本案无关。鉴于原告本已严重违约在先,加之客观情况即标的土地权利取得条件在讼争合同成立数年后发生重大变化,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比尔公司诉称,根据反诉原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反诉原告反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间一系列关于讼���土地的协议。反诉被告恒昌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未按约定交付土地及办证手续,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土地转让款。根据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必须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诉争土地征地结束及做好“三通一平”,并将土地交付答辩人使用。答辩人在签订本协议时只要支付40万元转让款,其余在反诉原告(甲方)提交土地证并将土地交付给答辩人使用时支付。截止起诉前,反诉原告既没有交付“三通一平”的土地给答辩人使用,也没有提交土地使用权证给答辩人收执,反诉原告未履行义务。
二、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应当按原协议书约定土地转让款的80%缴交,即384.75×80%=307.8万元”,与事实不相符。1、关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答辩人���法执行。该土地并不是答辩人向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竞拍取得,答辩人未与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没有缴交土地出让金的文件依据。2、即使上述条款有效,答辩人也没有违约。(1)反诉原告与答辩人在2006年1月25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转让款为384.75万元,但在2006年2月10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在协议书第二条已明确,反诉原告同意扣除35.55万元的补偿款,即原协议已变更土地转让款总款为349.2万元(384.75-35.55),根据第3次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只要支付279.36万元(349.2×80%)即完成支付义务,截止到日前反诉被告已支付570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反诉原告从来没有通知答辩人支付土地转让款。
三、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在2008年7月9日支付最后一笔20万,累计支付190万元”与事实不相符。答辩���从2006年1月25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止,分七笔支付给反诉原告转让款共计570万元,加上截止2016年3月11日(取整数)的利息141万元,共已付款711万元,具体为2006年元月25日支付40万,2006年6月16日支付20万、2006年11月27日支付90万、2008年5月12日支付100万、同日原告通过公司出纳陈燕菁向被告比尔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280万元、2008年6月30日支付20万、2008年7月9日支付20万。
四、反诉原告诉称:“在当时情况下,反诉原告已净亏129.15万元”,与事实不相符。2003年3月10日,反诉原告与漳浦县黄仓工业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该讼争土地出让金为100万元,后因客观原因变化,该土地经挂牌、竞拍后的土地出让金的价格为人民币5139000元,为此漳浦县黄仓工业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给反诉原告1485500元,而后又由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还2643250元,但被告被判决增加支付土地成本1003277.21元,反诉原告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仅为人民币1983527.21元,反诉原告将土地转让给答辩人,从中净赚近人民币200万元,而不是反诉原告所称的亏本转让。
五、原告诉称:“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与事实不相符。漳浦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0日就批复反诉原告可向漳浦县国土资源局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但反诉原告却未予办理,导致增加土地成本,作为反诉原告应当是可以预见的,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成本必然是会增加,这是一般人均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不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情形。
六、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解除合同,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具备合��法第94条的任何一项规定,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七、如果将反诉原告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合同解除,对答辩人不公平,将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而反诉原告获得重大利益,即让违约者获得利益,守法者损失重大利益,这与合同法规定的宗旨相悖。综上,反诉要求与答辩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薇倩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价款并没有足额支付,原告主张的被告办证的付款先决条件是不成立的,要求被告方在办证缴纳追加出让金的情况下交付土地不成立。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日与被告比尔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被告比尔公司将漳浦县黄仓工业区南6-3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11424平方米,折17.13亩)转让给第三人。合同约定,转让款人民币705万元,首期款400万元应于2011年12��31日前支付;被告比尔公司应当将土地在签约当日实际交付给第三人;尾款305万元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届时土地农转用审批手续仍未完成,无论是否系被告比尔公司原因造成,第三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年息20%追索已付款的利息损失;合同还约定土地农转用审批手续完成后,被告比尔公司应在办出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40日内将讼争土地使用权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付清了全部转让款,被告比尔公司也依约实际交付了土地和相关手续文件。但被告比尔公司在讼争土地农转用审批手续已完成,已于2014年5月16日办出讼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后,未能于2014年6月25日前将讼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比尔公司签订的2011年12月1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尔公司将名下漳浦县绥安工业区黄仓工业园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浦国用(XXXX)第XXXX号)变更登记到第三人黄薇倩名下。针对第三人黄薇倩的主张,原告恒昌公司辩称,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日与被告比尔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共同伪造的,原告与被告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双方曾经进行协商,当时第三人黄薇倩的代理人黄庆麟(黄薇倩父亲)也代表被告方参加,并称该土地是其与被告共同购买的,其占股份为10%,自始至终均未有提及向被告转让该土地的事实。现被告与第三人通过伪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通过一地二卖的行为来实现其非法目的。第三人称其已全部支付转让款,但从第三人提供的转账单与被告或者第三人均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即付款人不是第三人,收款人也不是被告,根本不存在付款的事实,完全印证第三人与被告共同伪造证据的事实。被告虽然与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但一直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直至2014年的5月6日,被告才正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至今没有对土地进行任何的开发利用,不存在交付土地及文件资料给第三人的事实。事实上,在2009年底2010年初,原告已接管该土地,并在该地上进行施工,准备用于搭建汽车临时展厅,后因城建部门未批准而停工,现土地上还有许多当时打下的水泥桩及安装好的电力设备。第三人在明知被告已在2008年将土地转让给原告并收取款项的情况下,还与被告再次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主观上具有恶意,与被告共同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应当认定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该土地的使用权应当由原告取得。请求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第三人黄薇倩的主张,被告比尔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价款已经支付完毕,并非原告所说的没有真实的付款;我方已经将土地交给第三人掌管,我们已经提供了现在土地使用人的证明,证实该土地已经在第三人的名下,暂时没办法完成变更登记。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0日,被告比尔公司与漳浦县黄仓工业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黄仓工业区南6-3号地块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漳浦县黄仓工业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比尔公司征用黄仓村集体所有土地20亩作为被告比尔公司项目综合用地。土地补偿费总包干(含赔青、安置、补偿)及“三通一平”含办用地批准证书,每亩人民币5万元,20亩计人民币100万元。2006年11月28日被告比尔公司以挂牌方式竞得上述地��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6月取得该地块(XXXX)浦土用字第YXX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4年5月6日补缴土地出让金人民币3059495元、印花税、契税人民币93314.6元,2014年5月8日取得该地块浦国用(XXXX)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比尔公司原股东为杨美蓉、邱德乐,法定代表人为杨美蓉,2012年7月4日变更为股东陈长其、陈丽娟,法定代表人为陈长其。2006年1月25日,被告比尔公司(甲方)与原告恒昌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订立协议如下:
一、甲方愿意将址在漳浦县黄仓工业区的17.1亩综合用地即上述地块(具体面积以用地红线图为准,不含道路用地)转让给乙方使用(附该土地的红线图,用地批文,交款票据,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二、甲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一年内(即2006年12月31日前)将以上所属的综合用地使用权属证件办理完毕并提交给乙方掌管。
三、甲方必须负责和缴交该土地招、拍、挂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切税费和多种规费,并办理该土地商住用地的相关手续以及缴交相关费用。
四、甲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即2006年12月31日前)做好以上所属土地的征地及“三通一平”的工作(其费用由甲方负责)并将该土地交付给乙方使用。
五、乙方愿意以每亩22.5万元(22.5万元/亩×17.1亩=384.75万元)的土地转让价款(含土地价款及相关税费)付给甲方,该款于2006年12月31日前(即在甲方提交该土地使用权证以及交付土地给甲方使用时)支付。
六、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时支付该土地转让使用费定金40万元给甲方。
七、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协议应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给乙方并赔偿乙方由此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乙方违���本协议其预交的定金40万元归甲方所有等。2006年2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
一、原协议约定的该块土地有长175米、宽6米的道路用地(1.58亩)供乙方无偿使用,可该块土地的现状并不存在该道路用地。因此,甲方同意应从17.1亩土地的总面积中扣除1.58亩土地的道路用地供乙方在该块土地中自行设置安排使用。
二、甲方同意补偿给乙方的道路用地面积补偿款(1.58亩×22.5万元/亩)35.55万元,该款从原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使用转让款的总价款中予以抵扣。
三、因该土地位于黄仓工业区,东至漳浦县祥源电子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系相邻关系。甲方在原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交付给乙方土地使用时,如漳浦县祥源电子有限公司同意让出长175米、宽6米的道路用地时,乙方应将所得的1.58亩的道路用地补偿款35.55万元退出一半返还给甲方。2006年10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
一、甲乙双方于2006年1月25日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标的物系址在漳浦县黄仓工业区南6-3号的界址范围内,根据浦国土资(挂)告字(2006)04号文件规定,该地块将于2006年11月13日至2006年11月28日以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次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按照价高者得原则确定竞得人。因甲乙双方早在2006年1月25日就该地块的转让已签订了协议书以及2006年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且乙方已按协议的约定向甲方支付了定金。因此,无论乙方届时参与该地块竞买的竞价高低如何,甲方均同意乙方按2006年1月25日协议书和2006年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土地转让价款履行支付义务,超过部分的差价甲方愿意承担。
二、根据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黄仓工业园南6-3号及北3号、北5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第七条规定:“……竞得者竞得南6-3号地块,在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三日内,应缴交成交地块价款总额的80%,其余的在交地办理用地批注手续之日缴清……”因甲乙双方在2006年1月25日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二、三、四条已明确约定,因此甲乙双方同意应缴交成交地块价款的80%按下列形式支付:1、乙方按原协议书所约定土地转让价款的80%向国土部门缴交(含已支付给甲方的60万元),超过部分的差价由甲方承担。2、余款20%按第1点的承担方式履行。2008年5月11日,双方又签订《再次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如下:⑴乙方同意2006年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甲方补偿给乙方的35.55万元放弃权利。⑵若甲方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半月内办妥土地使用权证,乙方愿补偿甲方人民币20万元。⑶按协议约定,甲方应负责土地三通一平,现乙方同意填土款负责一半,按人民币12万元计算;但甲方必须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交付使用,否则乙方拒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恒昌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支付被告比尔公司人民币40万元;于2006年6月16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于2006年11月27日支付人民币90万元;于2008年5月12日通过公司出纳陈燕菁向被告比尔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280万元;于2008年6月30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于2008年7月9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共计支付款470万元。2009年12月7日,被告比尔公司委托原告恒昌公司员工郑少辉向漳浦县建设局申请在讼争土地上搭建钢架结构,作为恒昌公司汽车展厅,原告恒昌公司于2010年初委托张亚龙进行了打桩,后因执法部门阻挡未能搭建成功。2011年2月11日,原告恒昌公司与漳浦县供电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在讼争土地上实际安装了变压器,并缴交电费。本案审理中,经原告恒昌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比尔公司名下的址在漳浦县黄仓工业区南6-3号地块的土地,面积约17.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浦国用(XXXX)第XXXX号。2014年7月30日,原告恒昌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比尔公司与第三人黄薇倩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签字、盖章、文字打印等形成时间是否在2011年12月份进行司法鉴定。为进一步明确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同意原告的申请,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比对样本,也不同意使用该中心样本库,鉴定中心将鉴定予以���回。2014年8月11日,经本院组织各方进行土地现场勘查,确认讼争现场有沙堆、配料机2台、管理房1间、运输车辆2辆、已安装的变压器1部。另查明,被告比尔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又与第三人黄薇倩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地块转让给第三人。经审查,被告比尔公司与第三人黄薇倩签订上述土地转让合同是在第三人黄薇倩明知原告恒昌公司与被告比尔公司已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情况下签订的。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向第三人黄薇倩作出释明,告知其可在2016年2月28日前按无效合同及其法律后果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但第三人黄薇倩仍不变更,坚持原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再次补充协议书》、收条5张、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两张、漳浦县国土资源局收储中心证明、漳浦县人民政府文件{浦政地(2008)27号}、红线图2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证据清单(第35页)、《征地协议书》(第36-37页)、函及其回复(第38页)、漳浦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第39页)、公证书(第40页)、出让金票据(第41-42页)、契税完税证(第43-44页)、佣金结算(第45-46页)、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据3份(第47-49页)、结算票据1份(第50页)、收据2份(第51-52页)、结算清单(第55页)、结婚证一张(第62页)、工商信息登记表(第63-65页)、委托书、申请报告(第80-1页)、(2014)浦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裁定书(第137-138页),被告提供的(2013)05��《漳浦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纪要)》、土地出让金票据及完税证明(2014年5月6日)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下列证据存在争议,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要求拨付土地开发成本的报告、土地开发成本明细表、(2009)浦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为证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比尔公司出具给陈志昌收执的借条中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为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陈志昌与XX玲结婚证、原告恒昌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陈志昌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二份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XX玲为原告恒昌公司的股东,陈志昌虽���XX玲的配偶,但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志昌借给被告的款项与原告应支付的土地转让款之间存在关联,故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为证明2008年5月12日向被告比尔公司账户支付人民币280万元土地转让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公司出纳陈燕菁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80万元至被告比尔公司账户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证人陈燕菁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80万元的转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人陈燕菁为原告公司出纳,为公司办理账目来往业务是其职责,其到庭证明转账人民币280万元至被告比尔公司账户,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土地转让款,且该事实有银行账单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认为280万元的转账与本案无关,但不能说明与原告���陈燕菁有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也没有提供足以否定该笔款项是土地转让款,与本案不存在关联的依据,故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土地转让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林绍兴与杨美蓉通话记录清单及录音光盘。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被告比尔公司由邱德乐经手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相反体现杨美蓉的不知情;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没有通话当事人到庭确认录音的真实性,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为证明原告已实际接管讼争土地,原告提供了高压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电费普通发票、照片一组。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土地已交付恒昌公司,是恒昌公司擅自行为。第三人意见与被告一致,并认为该证据体现实际并未用电。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被告委托郑少辉全权办理临时搭建审批事宜及申请报告均加盖被告的印章,和照片中打桩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已就该土地移交原告做前期工作。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异议不能成立,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为证明第三人的全权代理人黄庆麟在2011年7、8月间就已经知道被告将讼争土地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对陈展平的询问笔录。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需陈展平当庭确认笔录的真实性;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不属于证人证言,无需被询问者出庭作证,经本院与被询问人陈展平本人核实,该份询��笔录中内容确系其本人所述,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为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以及支付全部土地款项的事实,第三人提供了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收储委员会会议纪要、缴费票据、土地证、备忘录及现场照片、门锁、户口薄、农信社证明以及交款凭证一份、2011年12月25日战香兰存入蔡文典账号人民币400万元、2011年12月27日蔡文典转账给林文章人民币40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及2014年4月23日黄庆麟转账给被告人民币305.03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经质证,原告除对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同时对银行转账记录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是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无法证明第三人付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在第三人黄薇倩的父亲黄庆麟明知原、被告已签订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情况下签订的,主观上是明知而为存有恶意,故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银行转账记录中黄庆麟作为第三人黄薇倩的全权代理人向被告公司转账人民币305.0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蔡文典转账给林文章的400万元,因蔡文典、林文章未能到庭说明款项的实际用途,且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也不能确定蔡文典、林文章与第三人、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该笔400万元用于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事实不予确认。为证明被告交付土地给第三人的事实,第三人提供了2014年9月17日与谢文海签订的备忘录及现场照片、门锁等。经质证,原告对备忘录的真实性��异议,认为沙场实际上是原告借给谢文海使用的,谢文海通过他人找到原告恒昌公司,请原告将沙场借给他使用;被告对第三人与谢文海签订备忘录的事实不清楚,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谢文海签订的《备忘录》是在本院2014年8月11日现场勘查后才形成的,故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恒昌公司与被告比尔公司签订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四份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存在违约,合同是否属情势变更情形,是应当继续履行还是予以解除。2、被告比尔公司与第三人黄薇倩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关于原告恒昌公司与被告比尔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四份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存在违约,合同是否属情势变更情形,是应当继续履行还是予以解除。首先,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四份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是否构成违约,依据双方2006年1月25日签订合同,被告须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诉争土地征地结束及做好“三通一平”,并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只需支付40万元转让款,其余在被告提交土地证并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时支付即可。被告负有交付“三通一平”的土地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先履行义务,在被告未先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前,原告有后履行的抗辩权利,该权利可延续至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此,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构成违约。相反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恒昌公司总计支付给被告比尔公司土地转让款人民币470万元。被告辩解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土地交易总价款80%即人民币384.75万元,构成违约情形并不存在。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遇到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构成情势变更情形。被告比尔公司认为因讼争土地以挂牌方式出让,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双方于2006年10月26日和2008年5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09年7月21日本院作出的(2009)浦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漳浦县黄仓工业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漳浦县比尔数码信息���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673250元、返还征地款人民币980250元,合计3653500元”,可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讼争土地以挂牌方式出让并非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情形,应当是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不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另从原告恒昌公司提供的委托书、申请报告、高压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电费普通发票,电力设备检修协议、照片及证人郑少辉、张亚龙的证人证言可以判定被告比尔公司于2009年12月已同意原告恒昌公司使用讼争土地,原告恒昌公司已进行了部分投入。在此情形下,被告以原告违约、合同发生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与法不符,双方应按合同继续履行。关于被告比尔公司与第三人黄薇倩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根据被告比尔公��与第三人黄薇倩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时间是在2011年12月1日,在此之前,第三人黄薇倩的全权代理人黄庆麟曾在2011年7、8月间参与了由漳浦县商会会长陈展平牵头协调解决原、被告之间就该块土地转让事宜,尽管未能解决,但可以认定被告比尔公司与第三人黄薇倩随后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双方在主观上存在恶意,该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比尔公司与第三人黄薇倩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恒昌公司与被告比尔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再次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本案起诉时被告比尔公司已就讼争土地依法取得《��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原告恒昌公司与被告比尔公司签订的系列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恒昌公司依约已全面履行了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并于2010年就已取得了被告同意进行了投资开发,在讼争土地上开挖地基、浇筑水泥桩,安装了高压变电器等。
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系列合同合法有效,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将址在漳浦县黄仓工业园区南6-3号地块,面积为17.1亩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浦国用XXXX第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比尔公司请求解除与反诉被告恒昌公司之间签订的系列合同于法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第三人黄薇倩与被告比尔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第三人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比尔公司签订的2011年12月1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比尔公司将名下漳浦县绥安工业区黄仓工业园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浦国用XXXX第XXXX号)变更登记到第三人黄薇倩名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漳浦县比尔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元月2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之后签订《补充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再次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漳浦县比尔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址在漳浦县黄仓工业园区南6-3号地块,证号为浦国用XXXX第X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登记到原告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三、驳回反诉原告漳浦县比尔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黄薇倩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7680元,由被告漳浦县比尔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75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790元由反诉原告漳浦县比尔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独立请求权之诉受理费人民币61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575元由第三人黄薇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添红
审 判 员 陈谦梅
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玉华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