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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1249号

曹某某与孙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扶养费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249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曹某,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退休教师。系原告曹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宝胜,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正定,鄱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肖兴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委托代理人陈宝胜和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正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代理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因被告对原告经常谩骂、虐待导致原告于2006年患上精神分裂症。患病期间,被告不给予积极治疗,特别是2014年10月被告采取极端方式遗弃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生活费都是原告娘家负担。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2月止每月的扶养费600元、护理费400元共计30000元及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2、残疾证及鄱阳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3、2016年2月29日鄱阳县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嫁前未患有精神病,自2014年被被告赶回娘家后,病情逐渐恶化,生活不能自理;4、2006年9月9月费用清单明细一张,证明原告首次发病的费用是原告父亲和被告老表余罕财共同承担的。

被告方辩称,1、原告所患的精神病是在结婚前就有的,并不是嫁到被告家后产生的;2、原告要求扶养费每月600元过高;护理费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并不是完全没有自理能力。综上,在被告承受的经济能力下,适当给付扶养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仅向本院提交了残疾证一份证据,证明被告肢体四级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号证据没有异议。3号证据内容不真实,原告的精神病在婚前就有;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和被告孙某某于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2006年原告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12月(农历十月),原告因病发作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一直未尽扶养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2月止每月的扶养费600元、护理费400元共计30000元及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于2011年被评为智力贰级残;被告2009年被评为肢体肆级残。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应相互扶养义务,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应履行扶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扶养费应自2014年12月起算,数额以江西省2015年农民年收入为标准,同时考虑被告肢体有残疾,其劳动能力有限,可按照一定的比列适当承担;关于护理费应包含在扶养费内,不应另行主张;关于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的诉求,因医疗保险属于行政调整的范围,不属于法律调整的,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扶养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兴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