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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688号

阳城县白桑乡洪上村民委员会与范揪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阳城县白桑乡洪上村民委员会,范揪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688号原告阳城县白桑乡洪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学兵,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扩社,任村委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延敏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揪祥。

原告阳城县白桑乡洪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上村委)诉被告范揪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永红独任审判。原告洪上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范扩社、延敏军,被告范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上村委诉称,2002年,村民魏永善承包村委的万方水池覆盖工程时,郭学兵经营着预制板厂,郭曾向魏承包的该工程供应了预制板,二人结算后,魏欠郭预制板款15000元。当时双方同意通过村委转账,即从魏永善的工程款中扣除15000元转至郭学兵名下。2002年3月12日,时任村委会计的被告范揪祥给郭学兵出具了收据一支,载明:收到郭学兵魏永善转来万方水池覆盖用预制板款15000元。收据上加盖了村委财务专用章和范揪祥印章。2015年12月,郭学兵与村委清理往来欠款时拿出此收据顶帐,经查,郭所持收据的记账联并未在财务中作处理,而魏永善当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经询问被告,被告承认其遗失了记帐联。在此情况下,村委只好接受了郭学兵的收据。由于被告的工作失误给村委造成了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洪上村委15000元。

被告范揪祥辩称,从收据上明显可以看出,当初是魏永善欠郭学兵的预制板款,双方均同意通过村委转账,被告才给郭学兵出了收据。被告承认自己工作失误,将记帐联遗失漏记,但被告并未得到该项利益,原告重复付款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程序向真正的不当得利人追偿,而不应该起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2年3月12日收款收据一支(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不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郭发命的证明材料,证明魏永善承包万方水池工程时有用郭学兵的预制板。2、收款收据一支(与原告方提供的一致)。3、被告自书的事情经过。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因工作失误给村委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村民魏永善承包村委的万方水池覆盖工程时,郭学兵经营着预制板厂,郭曾向魏承包的该工程供应了预制板,二人结算后,魏欠郭预制板款15000元。当时双方同意通过村委转账,即从魏永善的工程款中扣除15000元转至郭学兵名下。2002年3月12日,时任村委会计的被告范揪祥给郭学兵出具了收据一支,载明:收到郭学兵魏永善转来万方水池覆盖用预制板款15000元。收据上加盖了村委财务专用章和范揪祥印章。2015年12月,郭学兵与村委清理往来欠款时拿出此收据顶帐,经查,郭所持收据的记账联并未在财务中作处理,而魏永善当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经询问被告,被告承认其遗失了记帐联。于是,原告洪上村委接受了郭学兵的收据,对被告范揪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范揪祥时任原告洪上村委会计,范揪祥为郭学兵出具收据系职务行为,其本人并未获得该项利益。魏永善与郭学兵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与否,其中必有一人系不当得利。原告洪上村委的该项损失可以向不当得利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城县白桑乡洪上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阳城县白桑乡洪上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冯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