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291号
原告:陈海星,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个体工商户。
被告:吴光润,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陈海星与被告吴光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星与被告吴光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星诉称:其在本市龙子湖区延安路××号区2号楼底层××号有房产一处,从2008年6月起租赁给被告吴光润使用,双方约定每月房租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交给原告押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上半年,因其需要使用该房,要求遂要求被告腾退该房,被告一直予以拖延,其不得已提起诉讼,案经本院判决,被告吴光润应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腾退该房,2016年3月20日经执行被告将该房腾退给原告,但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使用该房所欠租金20,666元及被告所欠的电费25元未给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15,691元(已扣除押金5,000元)。
被告吴光润辩称:欠房租属实,但在房屋腾退后没有几天,其就将房租钱给了原告,共两万多元,给的是现金,是从去年打官司到今年三月份之间的房租钱,原告接到该钱后,没有给其写过收据,此前其每次给房租,原告也一直没有写过收据。现其根本就不欠原告房租,不过25元电费确实未付。原告陈海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坐落在本市龙子湖区延安路××号区2号楼底层××号房产的产权证,以证明其为该房房主:3、本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在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期间,被告就欠其房租,2016年3月20日被告才将房屋腾退给原告;4、电费发票一张,以证明被告吴光润尚欠原告垫付的电费25元。对被告吴光润辩称房屋腾退后没几天其就将房租给付给原告,原告陈海星反驳称,在2016年3月二十几号,其在福建,根本就不在蚌埠,怎可能收到被告房租。被告吴光润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光润对原告陈海星所举证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执行卷宗记载,以及被告吴光润本人的自认,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海星有坐落在本市龙子湖区延安路××号区2号楼底层××号房产一处,在2008年6月即出租给被告吴光润使用,时双方口头约定,房租每月2,000元,每季度给付一次,2015年5月原告欲收回房屋自用,被告一直予以拖延,拒绝腾退,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光润腾退该房(2015年5月以前的房租被告吴光润已给付),案经本院审理,2015年7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5)龙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吴光润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延安路××号区2号楼底层××号房屋腾退给原告陈海星。判决生效后,被告吴光润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本院执行,经本院执行人员的督促,被告吴光润于2016年3月20日腾退给原告陈海星,此时被告吴光润尚欠原告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3月20日房租金20,666元及电费2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房屋,理应按约定支付房租,被告辩称在房屋腾退后即将房租给付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有悖常理。因在双方尚未发生房屋腾退纠纷前,被告给付房租,原告不出具收据尚还有情可原,但自被告拒绝腾退房屋给原告,以至于原告不得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案经本院判决并经申请执行,原告才拿回房屋,此时双方关系应当是相当僵持的,被告在拖欠长达十个多月没有给付原告房租情况下,当场给付原告二万多元房租,而不让原告出具收条,很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另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欠其十个月零十天房租,且被告吴光润也自认欠房租两万余元的情况下,是否给付房租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不能证明其给付,理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光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陈海星房租等共计人民币15,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吴光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闻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