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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刑初69号

陆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陆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刑初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绰号“明某某”,男,1996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中专文化,无业,住新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欧某某,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杨某某在新宁县金石镇七天连锁酒店附近因玩游戏赢钱后如何分钱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持菜刀将杨某某砍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失程度构成轻伤、十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陆某某在电脑上玩游戏赢了约1000元,后因在分钱的事情上与肖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2015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杨某某在新宁县金石镇七天连锁酒店附近再次因分钱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随后,被告人陆某某持菜刀将杨某某的左上臂及右手砍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失程度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4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损伤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领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陆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 彬

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刘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