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461号
原告:张永富。
原告:张永红。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琦梁,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潘德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十九峰路130-132号。
诉讼代表人:张翠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洪,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永富、张永红与被告潘德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潘晓忠独任审判。因被告潘德明长期外出,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富、张永红、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琦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富、张永红诉称:2015年11月24日,被告潘德明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新昌县客运西站驶往镜岭镇,16时11分左右,途经新昌沃西大道下衣村村口时,与徐玉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玉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昌县交通大队事故认定:潘德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65502元(40393元/年×14年);丧葬费2418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25元(132.5元/天×2人×5天),总计经济损失591013元。经查,车牌号为浙D×××××号的普通货车第三者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投保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内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按潘德明和徐玉明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德明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永富、张永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为5910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在车牌号为浙D×××××的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潘德明和徐玉明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户口簿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情况各一份、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及受害者徐玉明属非农户口;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强制险保单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情况、潘德明系适格驾驶员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4、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徐玉明于2015年12月5日在新昌县眠山开发有限公司火化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潘德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部分113167.8元已全额赔付,因被告潘德明是酒驾,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5、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原告无异议。6、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责任书一份,证明酒驾免除;原告认为免责条款是格式合同,但对真实性无异议。7、电子汇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通过银行汇款113167.80元;原告无异议。8、申请书一份,证明潘德明自愿放弃商业险索赔;被告经质证认为,潘德明出具放弃商业险索赔的声明时,交警对潘德明是否属酒驾未作出认定,明显有违常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7,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结合证据5、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5年11月24日,被告潘德明酒后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新昌县客运西站驶往镜岭镇,16时11分左右,途经新昌沃西大道下衣村村口时,与徐玉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玉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昌县交通大队事故认定:潘德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65502元(40393元/年×14年);丧葬费2418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25元(132.5元/天×2人×5天),总计经济损失591013元。经查,车牌号为浙D×××××号的普通货车第三者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投保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2015年12月23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113167.80元(含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367.80元、财产损失1800元)。原告张永富、张永红系徐玉明儿女。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简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不足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即被告潘德明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精神,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人应免除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481013元,应由原告和被告潘德明之间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潘德明应承担事故责任80%,原告承担20%。被告潘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德明赔偿原告张永富、张永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481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永富、张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0110元,原告张永富、张永红负担2110元,被告潘德明负担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康
审 判 员 潘晓忠
人民陪审员 张永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恩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