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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568号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5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自己曾经租住过的南岸区X小区X号出租房,用钥匙打开大门之后,进入被害人徐某某所居住的房间,趁其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5085元)盗走。次日,民警在刘某某的暂住地将其捉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上述被盗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手机购买凭证、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彭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