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217号原告龙海市乡镇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路工业大厦。法定代表人江国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林贵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市天马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海澄镇解放路81-83号。法定代表人林建良,经理。
原告龙海市乡镇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海市天马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龙海市天马家具装饰有限公司须公告送达,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市乡镇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林贵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市天马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海市乡镇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7月26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龙海市支行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借款合同》(2000年贷字第051号),借款5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龙海市支行签证一份《保证合同》(2000年保字第020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工商银行龙海市支行申请借款展期获得批准,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展期至2002年4月24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龙海市支行又签订一份《保证合同》(2002年保字第011号)。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按期还款,中国工商银行龙海市支行经催讨未果从原告账户扣款50万元及利息50822.81元。原告自2005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份每年向被告收取厂房租金5652元,合计56520元,用于抵扣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94302.81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494302.81元及自200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被告龙海市天马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6日,被告龙海市天马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龙海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0年贷字第051号)一份,约定:被告龙海市天马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龙海市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00年7月26日起至2001年7月25日止。同日,原告龙海市乡镇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与中国工商银行龙海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0年保字第020号)一份,双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即自2000年7月26日起至2001年7月25日止,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龙海市天马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因货款无法及时回笼,向中国工商银行龙海市支行申请借款展期。2001年7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龙海市支行与被告龙海市天马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原告龙海市乡镇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借款期限自2000年7月26日起至2001年7月25日止的50万元借款展期期限自2001年7月25日起至2002年4月24日,展期借款利率月息6.435‰等内容。三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盖章及签名确认。2002年8月30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龙海市支行就被告龙海市天马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的50万元借款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2年保字第011号)。借款期限届满,经中国工商银行龙海市支行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1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龙海市支行以原告作为担保人为由从原告账户划走借款50万元及利息50822.81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扣除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支付的5652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94302.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2份、《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借款展期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张、中国工商银行存(贷)款利息凭证5张、结算凭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明,因被告龙海市天马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龙海市乡镇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龙海市天马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龙海市支行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其在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就享有向被告的追偿权,其主张被告龙海市天马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偿还代还款项494302.8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即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请求权,原告据此可以主张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该损失可从原告代为清偿借款之次日起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龙海市天马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海市天马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乡镇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款项494302.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36元,由被告龙海市天马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雪燕
人民陪审员 苏敏祥
人民陪审员 方井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庄巧玲附相关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