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78号之二
原告:芜湖市菲菲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明宝,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融汇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爱林,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菲菲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融汇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皖0207民初7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价值290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该案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诉讼保全担保人史菊英位于芜湖市长江市场园**、**、**号房屋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告芜湖市融汇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60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韩 勇附: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