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奥某,务农,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3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奥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奥某伙同毛拉?阿卜杜热依木、阿卜力克木?图尔荪(均已判刑)窜至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粮贸街南路富华佳苑对面居民许某经营的彩票店内,由被告人奥某和同案人阿卜力克木?图尔荪在门前放风,同案人毛拉?阿卜杜热依木将许某放在店内柜台下方一提包内装有人民币160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盗走,尔后,同案人毛拉?阿卜杜热依木分给被告人奥某赃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奥某伙同毛拉?阿卜杜热依木、阿卜力克木?图尔荪窜至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解放街居民艾某经营的松滋鸡餐馆,由被告人奥某和同案人阿卜力克木?图尔荪在门前放风,同案人毛拉?阿卜杜热依木将艾某放在餐馆包间桌子上一部“小米2A”和一部魅族“魅兰”手机及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420元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一伙离开现场后被被害人艾某发现,经报警,被告人奥某携被盗二部手机逃脱,同案人毛拉?阿卜杜热依木、阿卜力克木?图尔荪被抓获。经鉴定,二部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4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有关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奥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人作用、地位相当。归案后及庭审中,被告人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丽
审 判 员 黄国林
人民陪审员 黄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危智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