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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刑初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刑初6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6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0时许,王欢(已判决)与被害人张鑫因琐事心生不快,王欢在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后遂伙同王某某、任杰(已判决)以及其他多名社会青年携带砍刀、折叠刀等,驾车赶至蒲城县城中山街,对被害人张鑫实施殴打,王欢用砍刀、折叠刀将被害人张鑫腿部砍伤,被告人王某某用折叠刀将张鑫右耳割伤。经蒲城县医院诊断,被害人张鑫右胫骨远端裂纹、左腓骨远端骨折,双小腿及右手皮肤撕裂伤、额部及右耳部皮肤撕裂伤,右侧颞部及双侧顶部皮下血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8时左右,已决犯王欢与被害人张鑫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欢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同日20时许,王欢伙同王某某、王某某纠集的已决犯任杰及四名男子驾驶车辆手持砍刀等作案工具来至与被害人张鑫约定的蒲城县盛世金花南侧中山街内,王欢先打了被害人张鑫一拳,随后四名男子持砍刀等追打张鑫,在追撵上张鑫后,王欢对被害人张鑫拳打脚踢及用砍刀砍了张鑫,任杰用脚踢张鑫,王某某用砍刀砍了张鑫、用折叠刀致伤被害人张鑫耳朵,用脚踩张鑫。其他四名男子也对张鑫进行殴打。后张鑫被送至蒲城县医院进行救治,经蒲城县医院诊断为耳廓撕裂伤,右胫骨近端骨裂纹,左腓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双小腿及右手皮肤撕裂伤、额部及右耳部已缝合皮肤撕裂伤)右侧颞部及双侧顶部皮下血肿等。案发后,已决犯王欢、任杰亲属赔偿被害人张鑫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35万元,被害人张鑫对王欢、任杰、王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任杰、王欢、王某某等人的一切法律责任,并放弃伤情、伤残鉴定。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蒲城县公安局重泉路派出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鑫陈述,2014年12月5日晚上,他在蒲城县延安路东段建行门口碰见王欢,他的一个哥让他问王欢为啥打他,他就问了王欢,王欢说他存完钱后给他打电话,他去了盛世金华商场。晚上20时许王欢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中山街,王欢说其就过来了,他说你来,王欢后来又打电话他就去了。见面时他站在MOMO服装店门口,王欢从一辆黑色越野狮跑车上下来,说了几句话王欢先动手用拳朝他脸上打了一拳,他也还手用拳打王欢脸,黑色越野车上下来三四个小伙手里都提着砍刀,他就向东跑,他们提着砍刀在后面追,在MOMO服装店门口时,路东边过来一辆白色宝马轿车朝他身上撞了一下。他跑到烟草局南北路上中段被追上后,不知谁把他拉倒,抓住他腿把他向南拉了几米,他们围住他用脚踢,王某某用砍刀朝他腿上砍了几刀,一个穿黄衣服小伙用砍刀朝他身上乱砍,王欢用砍刀朝他身上砍了几刀,其他几人都用脚朝他身上乱踢、乱踏。任杰说把他拉走,其他人把他抬着向一辆白色宝马车上拉,不知道谁用砖头朝他头上砸了一砖,他又脱开向北跑,后面谁把他拉倒,王欢把他腿逮住从腰里掏出匕首朝他腿上戳了一刀,王某某逮住他耳朵用腰刀划了一刀,接着他们都跑了,他被旁人送往医院了。任杰当时用脚朝他身上踢该。他拒绝做伤情鉴定,因为在他住院治疗期间,任杰、王欢、王某某等人给他赔偿了35万元,他谅解他们的行为,不追究他们的任何责任,一切后果他自己承担。2、证人雷羊证言,2014年12月5日20时40分左右,他在烟草局对面南北路西边(嫩豆腐面膜店门口)闲谝,看见南边丁字路口(烟草局对面)路边有四、五个小伙手里拿着砍刀,把一个小伙向白色轿车上拉,有人朝这小伙头上拍了一砖,被拉的小伙脱开向南北路北边跑,距离他不远时,这小伙被后面追的两三个小伙拉住,几个小伙拿刀子朝这小伙身上戳后,就朝南向烟草局方向跑了。他到跟前,看到被戳的是他伙计张鑫,就将其往医院送,后报警了。3、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的地点、时间、现场的状况及被害人张鑫被打的经过。4、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张鑫经诊断为耳廓撕裂伤,右胫骨近端骨裂纹,左腓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双小腿及右手皮肤撕裂伤、额部及右耳部已缝合皮肤撕裂伤)右侧颞部及双侧顶部皮下血肿等。5、放弃鉴定声明,证明被害人张鑫明确表示放弃进行伤情、伤残鉴定的权利,对该放弃声明承担一切后果。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欢辨认出王某某、任杰是和他一起打张鑫的人;张鑫辨认出王某某、王欢、任杰就是在2014年12月5日晚上打伤他的人;王欢、任杰在监控截图(三张照片)上均辨认出对方及张鑫;王欢辨认出作案现场。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8、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王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任杰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9、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已决犯王欢、任杰亲属赔偿被害人张鑫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35万元,被害人张鑫对王欢、任杰、王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任杰、王欢、王某某等人的一切法律责任,并放弃伤情、伤残鉴定。10、蒲城县公安局重泉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主动到蒲城县公安局重泉路派出所投案。1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及在蒲城县公安局孙镇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12、已决犯王欢供述,2014年12月5日下午6点左右,他在建设银行碰见张鑫,张鑫说把他和其哥以前的矛盾解决一下,他说没有啥矛盾解决啥哩,就走了,到8点左右,张鑫给他打电话说在中山街见,他在电话中将此事给王某某说了,王某某说和他一起去,他便来到王某某的汽车租赁公司,见到王某某叫的四五个青年男子拿的刀,任杰也在场。王某某叫的一辆黑色越野车来了后,他上了越野车去中山街了,车上加他共五个人,王某某和任杰开着白色宝马车在后面跟着。之后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张鑫的陈述基本一致。还供述最后他追上张鑫后,把张鑫腿抱起来掏出腰刀(折叠刀)准备戳腿,被任杰阻止了。王某某叫的四个青年都打人了。王某某对张鑫用脚踩,还用刀砍人,用折叠刀划耳朵了。13、已决犯任杰的供述与已决犯王欢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是王某某叫他去的,王某某还叫了四五个小伙。他拿着从地上捡的一把刀撵张鑫了,撵上后,他的行为是拉王欢时,踢了张鑫几脚。王某某有啥行为他不清楚。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张鑫的陈述、已决犯王欢、任杰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砍刀从哪来拿来的他不知道。他用砍刀砍到张鑫哪因喝多酒记不清。他当时经营租车公司,他叫的这四个男子是来租车的,他们认识他,但他不认识这四人。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已决犯王欢、任杰因琐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喜文

人民陪审员  韩育华

人民陪审员  雷红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宏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