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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517号

李万斌、曹怀仁诉杨永卫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万斌,曹怀仁,杨永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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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李万斌,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曹怀仁,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委托代理人曹仲亮,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曹怀仁系曹仲亮父亲)被告杨永卫,男,汉族,个体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原告李万斌、曹怀仁诉被告杨永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黄春梅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谢小梅、张媛媛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斌、曹怀仁的委托代理人曹仲亮,被告杨永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万斌、曹仲亮诉称,2008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乌审旗世林化工工程入股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三人各入股350000元,共计1050000元,完成被告杨永卫承包的世林化工工程。工程竣工后,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就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除去三方确定的的工程款及工程开支外,剩余利润三股东进行平均分配。但被告杨永卫一直推拖不给二原告分红。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永卫给付二原告股金及分红共计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永卫辩称,原、被告三人的合伙工程中���有盈利,其不欠二原告的入股金及利润分红款2000000元。三人在世林化工厂合伙工程中,乌审旗世林化工给付工程款1860000元,这笔钱是会计张林领的,后来给付的工程款又全部用于工程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2008年6月份新股东施工费用结算清单,证明2008年李万斌、曹怀仁和杨永卫合伙入股承建世林化工厂工程款全部支出2665132元。被告杨永卫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关于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工程的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三人的合伙工程总造价为8563260元。被告杨永卫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关于乌审旗世林化工厂工程入股协议书1份,证明协议约定每人入股350000元,实际每人入股300000元,原告李万斌与曹怀仁已入股600000元,分红按人均分。被告杨永卫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曹怀仁实际入股为225000元,原告李万斌实际入股255000元,被告入股350000元。证据4、2008年6月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农村信用社打款凭证,证明原告李万斌将合伙入股款300000元汇入被告杨永卫的儿子杨翔才的银行账户中;原告曹怀仁将合伙入股款299999元汇入给被告杨永卫儿子杨翔才的银行账户中。被告杨永卫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证据5、建筑装饰工程结算书,证明除预决算外世林化工又给补了888953元,包括材差上调、人工工资上调、工程变更等三项。被告杨永卫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1、2008年6月份新股东施工费用结算清单,证明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份所有工资和杂支费用(甲供材料除外)总计支出2665132元。二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世林化工循环冷却站结算汇总,证明2007年由被告杨永卫和蒲新春、崔志良、牛朋俭合伙承包乌审旗世林化工甲醇厂工程,由于资金不够无法周转,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李万斌、曹怀仁与被告杨永卫三人商议同意将所有工程以1050000元的价格转给原、被告三人,包括现场剩余的钢材、机件设备和剩余材料在内,收的款项退给原股东蒲新春、崔志良、牛朋俭。二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证据3、关于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事项的说明1份,证明循环冷却水站工程报审金额9048698元,经乌海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初审审定金额为8596721元,经北京中天正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二次审定金额为8563260元。最终以8563260元为准。二原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4、付款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杨永卫与乌审旗世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打官司,要回来732829.15元。榆林胜利集团收取管理费68000元,乌审旗世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扣税370673.62元,电费38599.12元,剩余286661.49元付给了被告杨永卫。二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5、榆林胜利建筑公司领用材料明细表1份,证明乌审旗世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扣取甲供材料款项4029916.54元。二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认为材料是甲方提供,且材料款已经结清。证据6、世林化工材料明细单1份、商砼混凝土结算清单1份,证明甲供材料总计4309575.30元。二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证据7,欠条2张、借条1张、关于乌审旗世林化工厂工程入股协议书1份,证明2008年6月5日原告李万斌、曹怀仁和被告杨永卫三人入股时曹怀��欠入股款125000元,李万斌欠入股款95000元。2008年8月18日李万斌向被告杨永卫借款5000元。二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入股款已付清,欠条是2008年8月18日上午打的,当天下午二原告就将入股款300000元打给被告杨永卫,只是当时没有将欠条收回。证据8、申请借款证明1张,证明2008年6月5日以后借的工程款总计1860000元。二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证据9、2016年1月23日刘飞的证明,证明商砼材料总共用了1069356.4元。二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证据10、结算协议清单,证明2015年1月8日原告李万斌、曹怀仁和被告杨永卫三方已经将账务结算清,总收入6678857元,支出6043017元,余款635840元,每人(李万斌、曹怀仁、杨永卫三人)分211946元。有商砼款1070000元没有扣除。二原告对协议中的签字认可,但对协议内容有异议,不认可。证据11、证明2份,证明2015年1月8日算过帐。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证据12、收款收据,证明总共收入2160306元,李万斌取了80000元。二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清楚,不认可。证据13、收款收据3张,证明李万斌未经杨永卫的同意从世林化工公司取走了71000元。原告李万斌质证对该证据的签字不认可,但对取款的事实认可,该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证据14、世林化工厂材料单3份,证明原告李万斌的哥哥李万洲当时是会计,收料员,提供材料清单合计4309575.30元。二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3、7中的(3)号证据属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杨永卫虽有异议,但其认可与收款人杨翔才为父子关系,且与原告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有内蒙古黄陶勒盖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世林化工分公司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11、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14,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欠条2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该欠条是在入股当天所打,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的借条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因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乌审旗世林化工工程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被告三人各出资350000元,用于合伙完成原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乌审旗世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循环冷却水站工程。二原告于协议达成时各将300000元入股款打入被告杨永卫儿子杨翔才的账户中,被告杨永卫以原工程之前所有的机械、设备、材料及杂支等费用作价350000元入股。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进行清算,达成《2008年6月份新股东施工费用结算清单》,总计施工费用为2665132元,结算说明:“本次决算为最终决算,三方股东在本决算书确认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再有任何条据三方股东互不认可。待与世林化工厂工程款决算确定后,除去杨永卫支出的三方确定的工程款项外,余款利润三股东进行平均分配,如化工厂决算的工程款项不够付三方确定的工程款项外,无论缺多少三股东应平均承担支出,本次结算依据是以三股东2008年过工程后打混凝土伐板至2008年11月底交工前的全部施工费用(甲供材料除外)”。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乌审旗世林化工厂的合伙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决算协议(甲醇)清单》,结算后工程款收入6464217元,卖设备和材料214640元,共计收入6678857元;支出2665132元,甲供材料2973954元,电税管理费用403931元;收入减去开支余款为635840元,由原、被告三人各分211946元。

本院认为,200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乌审旗世林化工工程入股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合伙关系。协议签订时,二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各自入股300000元,被告杨永卫以遗留工程中的机械、设备等折价入股350000元。2008年11月份,原、被告合伙的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经过两次结算,根据时间的先后顺序,本院确认以最后一次的决算为准,即2015年1月8日的结算清单。该决算中1、2项对合伙工程中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合计,第3项列明了每人应分得的钱数为211946元。因该合伙工程中工程款均由被告杨永卫领取,故被告杨永卫应分别给付二原告211946元。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杨永卫给付股金及分红共计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经过结算后并无盈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永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万斌211946元;给付原告曹怀仁211946元;

二、驳回原告李万斌、杨永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李万斌、曹怀仁负担15142元;由被告杨永卫负担7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春梅

代理

审判员  张媛媛

代理

审判员  谢小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图娜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