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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1019号

李某春诉艾某等提机交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春,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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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019号

原告:李某春,女。

委托代理人:陈寒冰,中江县南华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艾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玄武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0533594-8。

负责人:彭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李某春诉被告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中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5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春的其委托代理人陈寒冰,被告艾某,财保中江公司公司负责人彭辛的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春诉称:2015年10月10日15时59分许,被告艾某驾驶其所有的川F360**号小型轿车行至中江县杰兴中学路口时,与原告李某春驾驶其所有的川F554**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艾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F3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中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时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原告李某春受伤后中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春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春的医疗费2989.67元、后续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10307元、护理费95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某30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74924.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某辩称:原告李某春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艾某所有的川F3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中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时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故,应由被告财保中江公司在交强险及被告财保中江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已垫付原告李某春住院医疗费109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原告李某春的医疗费除交强险限额外扣除15%的自费药按责任分担。故,请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中江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春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艾某所有的川F3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中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时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应按交强险分项在限额内计赔;原告李某春主张的损失费中交通费3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原告李某春已经出院并鉴定,续医费无事实依据;原告李某春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原告李某春已满57岁,不应计误工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原告李某春医疗费中按15%扣除自费药。故,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5时59分许,被告艾某驾驶其所有的川F360**号小型轿车行至中江县杰兴中学路口时,与原告李某春驾驶其所有的川F554**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李某春被送入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2型糖尿病。用去医疗费12389.2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1899.27元、门诊费490元;被告艾某垫付10900元);器具费150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治疗3月;需护理一人防止褥疮及肺部感染;2、伤后1、3、6、9、12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出院带药等。原告李某春为治疗等产生交通费300(双方协商某额)。2015年10月30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第20150302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艾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某春承担本次事故的���要责任。2016年2月29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以[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Z14号]对原告李某春的伤残等级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某春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肩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活动丧失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李某春用去鉴定费730元。被告艾某所有的川F3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中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李某春从2013年4月起在成都某家私厂务工并居住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2016年4月8日,原告李某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李某春与被告艾某、被告财保中江公司就原告李某春医疗费中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交通费按300元计算自愿达成协议。再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李某春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成都某家私厂营业执照、成都某家私厂务工居住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被告艾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川F36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川F360**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保单复印件;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第20150302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以[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Z1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原告李某春病情证明、出院证、病历和医疗费、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艾某驾驶的川F36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艾某驾驶被告李崇贵所有的川F3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中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财保中江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对受害人即原告李某春进行赔偿。故,原告李某春要求被告财保中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因本次事故中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某、精神抚慰某、交通费、鉴定费、器具费的合理部分(见赔偿项目清单)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李某春的合理损失,根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春及被告艾某各自所承担事故的责任,应由原告李某春承担30%、被告艾某承担70%。由于被告艾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川F3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中江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李某春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份的损失由被告艾某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财保中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替代被告艾某赔偿。

原告李某春主张后续医疗费1500元,被告财保中江公司辩称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对被告财保中江公司的该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财保中江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春已满57岁不应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春虽已满57岁,但没有社保未领取���老金,且从2013年4月起在成都某骆驼家私厂务工并居住生活,应予计算误工费,故,对被告财保中江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李某春与被告艾某、被告财保中江公司就原告李某春医疗费中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交通费按300元计算自愿达成协议。因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见,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07元、护理费9535.90元、残疾赔偿某48762元、精神抚慰某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3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1500元,共计8413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28.62元,合计84863.52元。品迭支付被告艾某已垫付原告李某春的医疗费9536.13元,尚应赔付75327.39元(84863.52元-9536.13元=75327.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支付被告艾某已垫付原告李某春的医疗费9536.13元(10900元-1363.87元=9536.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艾某赔偿原告李某春的自费药1363.87元(1948.39元×70%=1363.87元),此款被告艾某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李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李某春297元,被告艾某69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羽附:

一、原告李某春损失清单:1、医疗费:12389.2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1899.27元、门诊费490元;被告李崇贵垫付10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1-2项小计12989.27元。3、误工费:34203元/年÷365天×110天=10307元(住院20天、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合计110天);5、护理费:31642元/年÷365天×110天×1人=9535.90元(住院20天、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合计110天);6、交通费:300元(双方协商某额);7、残疾赔偿某: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8、精神抚慰某:3000元(30000元×10%=3000元)9、鉴定费:730元;10、康复辅助器具费:1500元以上3-9项合计:74134.90元;以上1-10项共计:87124.17元。

二、原告李某春医疗费12989.27元,其中:1、扣除15%自费药某额为1948.39元(12989.27元×15%=1948.39元),由原告李某春自负584.52元(1948.39元×30%=584.52元)、由被告艾某承担1363.87元(1948.39元×70%=1363.87元);剩余某额为11040.88元(12989.27元-1948.39元=11040.88元)。2、在交强险分项中由被告太财保中江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春医疗费10000元。3、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李某春医疗的医疗费1040.88元(11040.88-10000元=1040.88元);由原告李某春负担312.26元(1040.88元×30%=312.26元)、由被告艾某负担728.61元(1040.88元×70%=728.62元),此款由被告财保中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艾某赔偿。

三、原告李某春损失某额为87124.17元:在交强险获赔某额84134.90元+在商业第��者责任保险获赔某额728.62元+由原告李某春自负自费药584.52元+由原告李某春自负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312.26元+由被告艾某赔偿自费药为1363.87元=总损失某额87124.17元。其中:(1)、由被告财保中江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某额为84134.9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07元+护理费9535.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某48762元+精神抚慰某3000元+鉴定费73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1500元=84134.90元);(2)、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1040.88元,由原告李某春负担312.26元(1040.88元×30%=312.26元)、由被告艾某负担728.62元(1040.88元×70%=728.62元),此款由被告财保中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艾某赔偿(3)、扣除15%自费药某额为1948.39元(12989.27元×15%=1948.39元),由原告李某春自负584.52元(1948.39元×30%=584.52元)、由被告艾某承担1363.87元(1948.39元×70%=1363.87元);损失获赔偿某额:87124.17元。品迭已由被告艾某垫付医疗费10900元,再品迭原告李某春应承担的自费药896.78元(原告李某春应承担的自费药584.5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李某春应承担的医疗费312.26=896.78元),原告李某春尚应获赔某额75327.39元(87124.17元-10900元-896.78元=75327.39元)。

四、被告艾某尚应收取垫付原告李某春医疗费:9536.13元。1、被告艾某垫付原告李某春医疗费10900元;2、由被告艾某赔偿原告李某春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363.87元;品迭后尚应收取某额:9536.13元(10900元-1363.87元=9536.13元)。

五、由被告财保中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春损失84134.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艾某赔偿728.62元,合计84863.52元,品迭支付��告艾某垫付原告李某春医疗费9536.13元。尚应赔偿原告李某春损失75327.39元(84863.52元-9536.13元=75327.39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