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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2128号

赵传友与王宏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传友,王宏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5民初2128号原告赵传友,农民。被告王宏建,农民。

原告赵传友与被告王宏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光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友、被告王宏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传友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租原告房屋两间并给原告书写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中事实注明期限、价格清楚,到期后被告又找原告用口头约定顺延期限和价格。到至今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来结算房租,一直没来,被告交很少房租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到至今还欠租赁费约2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28000元,要求涉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宏建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房租,被告于2011年3月份承租原告的房屋,于2013年3月份原告的出租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被拆除,被告就另行租房了,自原告房屋拆除后,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就解除了。原告手中所持有的房屋租赁合同是被告书写由被告保存的,因被告搬迁落在原告所出租的房屋内。

本院认为,原告赵传友诉称被告王宏建欠房屋租赁费2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传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赵传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候翠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