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474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秀敏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贤静、
人民陪审员覃启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翁健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林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怀孕三个月后迫于压力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知道原告曾有过一次婚姻,并且生育过一个女儿,就后悔不已,日子一直在淡漠和痛苦中度过,于是被告经常上网聊天至深夜,并结识了很多网友,在生育了第一个孩子林某乙之后才有所收敛,待第二个孩子林某丙出生才两个多月即2010年6月的时候,被告便离家称去广东打工,自此再没有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后原告才知被告已与网友同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等。被告蔡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蔡某于2007年间自行相识谈婚,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第一个儿子林某乙,××××年××月××日生育第二个儿子林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在生育第二个孩子之后不久,原、被告之间极少交流,互不理睬,2010年6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原告家,后再没有回来,也没有和原告及家人有任何联系。2016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蔡某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后因被告怀孕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并没有充分了解对方,缺乏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虽生育了两个孩子,但被告对原告曾经的婚姻经历耿耿于怀,在出现矛盾后也没能及时沟通、正确处理,被告采取了逃避方式,选择离家出走再没有回来,也没有和原告及家人有过任何联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两个孩子多年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关于两个子女均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出的诉求,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以4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林某乙、林某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被告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每个孩子的抚养费400元,于每月的月底前给付,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敏
代理
审判员 贤 静
人民陪审员 覃启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翁健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候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