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世明、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某居住在其父母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恒荣路的房屋。2016年3月10日晚,卢某某提供了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蓝某在其住处容留卢某某、刘某、王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19日,蓝某因吸毒被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蓝某因吸毒被荣昌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执行期限从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房地产查档证明,证人卢某某、王某某、刘某、李某某、段某的证言,被告人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蓝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蒋行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