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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刑初234号

韩海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海峰,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东干丈村。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海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海峰在呼和浩特市××区地下室内,盗走被害人陈秀梅凉房内53度850毫升的三十年陈酿汾酒2瓶、53度475毫升的十年陈酿老白汾酒2瓶、500毫升的十年陈酿汾酒4瓶、52度500毫升的狼酒2瓶、38度500毫升的十年陈酿河套老窖6瓶、38度500毫升的河套天醇酒1瓶、42度225毫升的杏花村汾酒2瓶、52度500毫升的五粮液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620元。逃离现场后在东岸国际小区北门被小区的两名保安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韩海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海峰对起诉书的指控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海峰在呼和浩特市××区地下室内,盗走被害人陈秀梅凉房内53度850毫升的三十年陈酿汾酒2瓶、53度475毫升的十年陈酿老白汾酒2瓶、500毫升的十年陈酿汾酒4瓶、52度500毫升的狼酒2瓶、38度500毫升的十年陈酿河套老窖6瓶、38度500毫升的河套天醇酒1瓶、42度225毫升的杏花村汾酒2瓶、52度500毫升的五粮液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620元。逃离现场后在东岸国际小区北门被小区的两名保安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盗21瓶酒及发还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海峰辨认自己所盗窃的21瓶酒的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海峰基本身份信息;4、被害人陈秀梅陈述。证实被害人库房被盗的财物损失情况;5、被告人韩海峰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韩海峰2016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在呼和浩特市××区地下室内实施盗窃的事实;6、呼发改认鉴字(2016)7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20元;7、证人证言。证人聂磊、石虎威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海峰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海峰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东晖

代理

审判员  魏严涵

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