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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1352号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惠群,刘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352号原告原告陈惠群,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高阳镇乐公村5组43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304137028。被告刘林,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312187196。

原告陈惠群与被告刘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惠群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1日同居生活。1999年农历正月初一生育儿子刘垚,现在外务工。1999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正月十二生育女儿刘思思。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的性格脾气完全暴露出来,多次发生争吵及打架。从2013年后,被告在广东务工,从此对家庭及子女均无照顾。2015年5月30日,原告带着女儿去广东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将原告母女赶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思思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林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1日同居生活。1999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1月9日生育儿子刘垚(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2001年11月9日,实际出生日期为1999年农历正月初一),现在外务工。2012年2月3日生育女儿刘思思。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13年起,被告在外务工,对家庭较少照顾。2015年5月30日,原告带着女儿去广东找到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

一、本人刘林向陈惠群承诺,从2015年5月30日离婚后,两孩子由我刘林一个人承担,外面所有的欠债由我刘林一个人负责还清,不关陈惠群任何事,我的个人财产由儿子刘垚和女儿刘思思继承,我刘林从2015年5月30日起每月交陈惠群孩子生活费2000元一直到孩子18岁。

二、从今日之后,我刘林不去谈个人问题,只好好工作挣钱把孩子养大。另陈惠群她在跟我刘林离婚后,刘林不能去管她是否找男人和嫁人,跟刘林没关系。

三、两个孩子离婚后由陈惠群暂时抚养,待我安顿好后我自己接管。承诺人:刘林。之后,双方再无往来和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证明、结婚证、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由于被告婚后对家庭照顾较少,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带着女儿去广东找到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实际已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小孩的实际生活情况,小孩刘思思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但被告应负担必要的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惠群与被告刘林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思思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林从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小孩刘思思抚养费500.00元,至小孩刘思思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陈惠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覃仕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海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