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2179号
原告:朱剑超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江跃生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剑超诉被告江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剑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16元,减半收取4908元,由原告朱剑超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章财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燕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